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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0:03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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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申购及资金结算效率,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是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以下简称“申购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平台”)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累计投标询价、资金代收付及股份初始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应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资金结算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可成为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上交所向符合条件的询价对象提供申购平台进行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
第六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以及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取。
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七条 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申购平台向登记结算平台提供、并由登记结算平台向结算银行转发的配售对象名称、证券账户、银行收付款账户以及股票代码等相关信息,结算银行负责对配售对象申购资金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向上交所提供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相关数据。
第九条 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电子化发行业务的询价对象及主承销商,应向上交所申请获得申购平台CA证书,同时具有询价对象和主承销商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申请。该CA证书经申请获得后可重复使用。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参与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主承销商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条 主承销商及结算银行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与登记结算平台完成相关数据交换。



第三章 询价与申购

第十一条 初步询价开始日前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股票代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获得股票代码后刊登招股意向书、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
第十二条 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前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登记结算平台自动核查申购平台转发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的代码有效性,将核查结果反馈主承销商,然后将证券账户代码有效的配售对象信息提供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第十六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阶段,主承销商可通过申购平台实时查询申报情况,并于T日(累计投标询价截止日)15时后,查询并下载申报结果。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确认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并将确认后的数据于T日15时30分前通过申购平台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十八条 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第四章 资金的收取与划付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网下发行专户用于网下申购资金的收付;在结算系统内开立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为各配售对象设立认购资金核算明细账户,用于核算配售对象网下申购资金。
第二十条 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按本细则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结算银行提供配售对象相关信息,作为结算银行审核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合规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配售对象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办理申购资金划入时,须将网下发行申购款划付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在付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申购所对应的证券账户及股票代码,若没有注明或备注信息错误将导致划款失败。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应对上述申购资金划付要求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T日登记结算平台收到上交所发送的累计投标询价申报数据后,核算每个配售对象应付申购款金额,并将该核算结果通过PROP发送给主承销商。
第二十三条 T日16时为网下申购资金入账的截止时点。配售对象须在16时前将申购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在结算银行的网下发行专户,汇款时须在汇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其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的股票代码,一个配售对象只能通过一家结算银行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入,配售对象须通过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银行收付款账户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出、划入。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各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信息,对各配售对象收付款银行账户进行合规性检查。通过检查的,根据配售对象的划款指令将申购款计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电子入账通知,该入账通知须明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配售对象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股票代码,并留存相关划款凭证。
如未通过检查,结算银行将该笔付款予以退回,并按约定方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汇总后通知主承销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于T日17时30分后通过其PROP信箱获取各配售对象截至T日16时的申购资金到账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承销商根据其获取的T日16时资金到账情况以及结算银行提供的网下发行专户截止T日16时的资金余额,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组织验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于T+2日7时前将确定的配售结果数据,包括:发行价格、获配股数、配售款、证券账户、获配股份限售期限、配售对象证件代码等通过PROP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九条 登记结算平台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上述配售结果数据,将各配售对象的应缴款金额和应退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总金额,于T+2日9时前以各配售对象申购款缴款银行为单位,形成相应的配售对象退款金额数据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金额数据,通过PROP提供给相关结算银行。
主承销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上述配售结果数据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配售对象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三十条 结算银行于T+2日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电子退款明细数据,按照原留存的配售对象汇款凭证,办理配售对象的退款;根据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截止日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主承销商网下发行募集款收款银行账户办理募集款的划付。



第五章 股份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登记结算平台发送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并保证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登记结算平台据此办理网下发行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对于网下发行电子化工作安排有特别需求的,须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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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十五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登记站或户口协管员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所在学校造册登记后报公安机关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因公派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及家庭服务员,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出示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人口在本省境内变更暂住地时,应在原暂住地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到达新暂住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其亲友、房主或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制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措施,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应向公安机关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带领其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它有关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和暂住人口遵纪守法、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责令其申领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涂改、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责令其归还,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雇佣的暂住人口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治安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害暂住人口、房屋出租人、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具体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告诉庭:
你院1990年7月4日《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后,田雅已交付部分房款,黄娇、曾江孝已将讼争房的近一半面积交付田雅管理使用多年,且曾武在第二审期间仍同意将自己所得的房产继续出卖,加之田雅又再无处可居,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确实难于执行。据此,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确认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关的具体问题,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精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 闽法〔1989〕告民申字第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因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没有把握,请示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由于适用法律政策的意见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雅,女,50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现住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税务局宿舍。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84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曾武的代理人、二审中因曾武死亡列为上诉人):曾木枞,男,42岁,汉族,东山制鞋厂工人,住东山县铜陵镇顶街破沃角252号(原738号),系曾武之次子。
讼争屋座落在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内有厅一间、房二间、伙食房一间、天井二所,巷路一条、水井一口。该房是曾哈目(1935年亡)、卢慎(1951年亡)夫妇遗产。曾哈目、卢慎夫妇生有二个儿子,长子曾文(1931年亡),次子曾武(1984年故。)曾文生有三子,长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病故),次子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5月病故),三子曾江舜(居住在台湾)。曾武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曾木长,次子曾木枞,三子曾木坤。讼争屋自曾哈目、卢慎夫妇死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街居委会调解时,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曾武也表示同意。在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写着:“现黄美娇与曾江孝居住的房屋原系曾江孝、黄美娇(卢江钦的妻子)、曾江舜的父亲和曾武二房共有,因原曾武出祠外居,固先前该房屋一概未曾分析。历由黄美娇、曾江孝二叔嫂掌管居住,现叔嫂经常口角纠纷,故经调解和三方协议同意把该房屋出卖。该房屋出卖款4500元正,经调解和三方协议,把该款均分四份。曾武应分得1125元、曾江孝应分得1125元、黄美娇应分得1125元、曾江舜应分得1125元。因现曾江舜在台未回,分得的款项暂由江孝和黄娇各代收伍百陆拾贰元伍角,如以后曾江舜归回,曾江孝和黄美娇具应把代收款项如数交还。……。该房屋现已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重买回居住。”协议还对曾哈目夫妇遗下的家具进行分析,留下曾江舜的份额。房屋由许钦介绍卖给田雅,同日又立下《卖房屋断根契》,曾武、曾江孝、黄美娇、许钦及代书人欧福祥均在卖契上签字盖章。卖断契写:“立出卖房屋断根契字人曾江孝、曾武、黄美娇承先父遗下房屋三人同意出卖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仔顶门牌314号全座房屋出卖,托中招得董担(田雅丈夫)就头承买。三方同意出卖价格人民币肆千五百元正,现交来定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正,每人收人民币七十元正。门窗户扇俱各齐全。自卖厝之日起交还厝期间四个月。并且办理土地证手续完整交过买主。”立《卖房屋断根契》时田雅不在场,由许钦将定金付给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各70元。第二天,黄美娇又到居委会要求曾武偿付往年修理房款,曾武不同意,居委会干部对许钦讲,由于曾武不付修房款,不要把1125元款全部交给曾武。据庭审时曾武、黄美娇、黄娇讲,卖房前他们没对田雅讲过有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田雅也说不知道有其他共有人的事。1982年6月东山县城关镇建设规划办公室根据县法院要求对讼争屋进行估价为2924元。田雅买房时将自己原住房卖掉,于1980年5月至9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给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居住的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给田雅居住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以后,黄美娇写了三封信给曾江舜,告诉有关卖房的事,曾江舜于同年9月9日从台湾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怎么样都不能出卖”。这之前曾江舜从未来过信,1982年至今也仅来过4封信。
(二)原审情况
1981年3月,田雅以向黄美娇、曾武、曾江孝买有平房一座,因黄美娇拒不交给房屋为由向东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起诉。城关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的丈夫曾江孝于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居委会达成协议,自愿把房屋卖给田雅,三方已收取卖厝款计人民币1910元,田雅也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搬入居住。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田雅并不知道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因曾江舜现尚在台湾,在未取得其同意之前本应保留其应得房产,而不应该把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出卖后把款代管保留。于1982年6月29日以(82)东城民审字第04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三人共有的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的天井两所、大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卖给原告人田雅所有,买卖关系有效,买厝款人民币3375元,原告人田雅要付给黄美娇、曾武、黄娇各人民币1125元。
二、该平房的后房一间(已隔成房一间、小厅一间)归现在台湾的曾江舜所有,暂由黄美娇代管。
三、黄美娇应负责堵塞后房通向前段伙食房的门路。
黄美娇不服,上诉到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中院认为:原审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部分不清。于1982年12月10日以(82)龙中法民上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82)东城民法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田雅诉被告黄美娇的房屋买卖和被告人与第三人曾武、黄娇互诉的房产继承纠纷为案由,重新进行审理,并于1983年5月4日以(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原告田雅与被告黄美娇、第三人曾武、曾江孝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黄美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70元,曾武应退还田雅人民币370元,黄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1470元。
(2)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估值计人民币4500元,前天井一所、前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估值人民币2592.5元,划归曾武继承;后进房一间、小天井一所、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价值人民币1907.5元,划归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代位继承,曾武应付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的房屋差价人民币340元。
(3)曾武应付还黄美娇房屋维修费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88元。
(4)屏后房与后天井相连的墙为曾武私墙。屏后房、巷路与伙食房相连的墙为共墙,巷路通向伙食房的门由曾武负责堵塞。
(5)曾哈目、卢慎遗下的钟表一只、柜桌一张、八仙桌一张、桌柜一张、手镜一个、大桶一个、桌一张、柜子一只、圆梯一张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继承。
(6)曾武继承的天井一所、前进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卖给田雅,价值人民币2592.5元。
(7)以上房屋的移交、款项的支付、门的堵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一个月实施完毕。同时,黄美娇把堆放在前天井、前厅的物件搬迁清楚。

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地区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对共有的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协商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田雅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木枞在本院审理中,考虑到黄美娇、黄娇住房确有困难,自愿把其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价卖给黄美娇、黄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1984年12月26日以(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八条的判决。
2.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条的判决。
3.改判:
(1)曾武应分得的祖遗房屋份额人民币2250元卖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给曾武的合法继承人曾木枞等人。
(2)田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天井全部归还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居住使用。
(3)黄美娇、曾木枞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黄娇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内付清。
第二审判决后,由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田雅不服第二审判决,向漳州中院和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有不妥之处,于1988年2月10日以(1988)东法函字第02号函件,向漳州中院提出申诉复查意见,要求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
漳州中院于1988年12月2日以(1988)漳中法申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我院提出以下请示意见:对曾哈目夫妇遗产,曾武与曾文享有同等继承权,现曾文与曾武已死亡,曾文与曾武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第二审有关曾哈目、卢慎遗产的继承的判决是正确的。黄美娇、曾江孝、曾武在1980年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屋卖给田雅,并立下买卖合约字,各人收取定金70元,过后曾武收田雅买厝款300元,曾江孝收1400元。并于同年12月将前进屏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付田雅使用至今。田雅为了买厝,已把自己居住房屋出卖,原第二审判决田雅与对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在出卖房屋的第二天就反悔,所以应认定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和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和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4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处理该案应适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但对具体适用该意见时,形成下列两种意见:
一、买卖关系无效。该案黄美娇、黄娇、曾武、曾江孝事先未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去台人员曾江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买卖关系无效。但由于买方事先不知有共有人在台湾,没有过错,黄美娇、曾武、曾江孝应赔偿买方所受到的损失。
二、买卖关系部分有效,即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可继承份额无效。曾江孝不仅收了定金、房款、而且将他所住的房屋(约占讼争屋一半)交付田雅使用和管理至今,曾武收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并在法院第二审期间还同意出卖房屋,因此,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去台人员曾江舜事前无法知道,事后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亦未交付房屋,因此,该二人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此外,该房屋买卖是由于原房屋使用人黄美娇、黄娇不和引起的,田雅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共有人在台,为买讼争房而卖掉了原住房,并实际使用管理了约占讼争屋一半的房屋。根据197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亦应认定部分买卖有效。
199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