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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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函〔2007〕1197号
市维管处、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现将《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规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和检测质量的监督管理,健全车辆维护质量监控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科学和准确,保持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良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6号令)、《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进行营运车辆检测业务备案。
第四条 市交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测机构开展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各区(县级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市维管处对本辖区内的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协助市维管处加强综合性能检测行业管理,督促检测机构守法经营、规范自律。
第五条 检测机构办理从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业务备案,应当向市交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技术核查证明文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质量管理手册;
(六)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基本情况表(大车线、小车线);
(七)检测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八)土地使用证明;
(九)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控制系统软件备案文件;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已经安装本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或环保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交委应当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对备案材料;经核对属实的,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检测机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认证变更手续,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第八条 检测机构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交委提出备案,并由市交委向社会公告。停、歇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监控系统的正常、可靠运行,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有关行业标准以及有关检测程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车辆技术档案,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定期向市维管处报送维修企业的送检合格率和提供检测站的数据格式、数据库等有关资料。检测机构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车辆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市维管处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被责令改正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未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营运车辆重新检测并改正检测结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的检测结果作为营运车辆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实施情况对本规定评估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1957年上半年视察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1957年上半年视察工作的通知
(1957年4月3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定于4月10日左右开始视察工作,5月10日左右结束。年老、体弱的不要勉强参加视察,不能离开工作、学习岗位的,可以就地视察或者不参加视察。
二、视察的地点、对象由代表、委员自行选定。有些代表、委员建议,为了深入地了解情况和发现问题,每人最好在一个省、市选择一个地区或者一项工作进行视察。这个建议可供参考。但要力求避免到一地、一厂、一社、一校视察的代表、委员过多,而有些往返并不困难的地区却很少甚至无人视察。
三、到同一地区视察的代表、委员,尽可能联合起来一同出发。到同一单位视察的代表、委员,尽可能联合起来进行视察。
四、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所发现的问题,凡地方上可以处理的,可以直接交由当地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中央处理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政协全国委员会交由中央有关机关处理。
五、代表、委员在视察工作中,应当贯彻精简节约的精神,注意节省开支,避免浪费。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期间所需伙食、交通、旅馆费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开支。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54号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1年7月26日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国有资源配置,提高国有资源使用效益,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国有土地、江河湖泊、水资源、地热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三)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及有偿使用收入;
(四)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五)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七)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所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闲置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市场配置的原则。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经营权、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公开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出让、出租对象。
第九条 单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属于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市州、县市区范围内实施的,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如实提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向缴款人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二)缴款人持合法有效票据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