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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5:26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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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周口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破产和困难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三)因长期亏损、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确实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支持。

第四条 认定标准:

(一)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实行一次性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由国资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具体认定标准由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三)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六条 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破产企业。200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以前破产,以及启动实施以后破产、未参保且确实无力按豫政〔1999〕38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由财政与个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其中财政负担3%,个人负担2%)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筹资渠道、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上述破产企业相同。

(三)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由财政每年列入预算,按季度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组织管理: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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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拨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名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㈡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㈢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㈣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㈡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㈢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㈣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委、办处长、副处长;
㈡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㈠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㈡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㈢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2月7日
“代孕”引起的法律思考

梁晓


案例简介:
  A与B是夫妻关系,但两人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后经检查发现是由于女方B的子宫问题,导致无法生育,为此,夫妻十分苦恼。2006年5月,经朋友“指点”,建议他们可以出一点钱,找个女人代孕即可解决这个苦恼。A与B认为这个方法十分可行,于是经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24岁大学毕业才刚离婚的C小姐,C小姐人不仅长得漂亮,又是大学生,而且品行良好,各方面均比较符合A和B的要求,于是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明确约定:“为帮A与B夫妇代孕生子,并能让孩子报进本地户口,经与C小姐协商,彼此同意在其代孕成功后,A与B办理离婚手续,同时A男与C办理结婚手续,户口办好之后即办理离婚手续,孩子出生后原则上不需C母乳喂养,孩子不论健康与否均归A与B夫妇所抚养。事成之后,A一次性支付给C补偿费十二万元人民币(日常生活费用除外)。如确需哺乳,费用另外协商。本协议十八个月以内有效,协议到期,从此相互不来往,不得打扰对方的生活。”协议签订后,A与B夫妇租了一套房子给C独立居住,并给C准备好一切待孕条件。于是医院就将A与B的精子和卵子提取培植成胚胎后植入了C小姐的子宫内并成功怀孕,在10个月后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C发现小孩十分可爱,并感觉越来越舍不得了,于是决定反悔,要将A夫妇给的代孕钱全部退回,自己要独立抚养小孩,A夫妇知道后十分火恼,当然不可能同意,于是双方就小孩的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
  究竟A、B夫妻与C小姐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有效?小孩的抚养权究竟归谁?法律上对代孕各方的当事人有没有禁止性、惩罚性的规定?以下本律师从多个方面多进行分析:

法律分析:

一、.关于代孕的概念、行为问题

1、代孕,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借腹生子”,目前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指一对夫妇的精子与卵子在体外试管中人工受精,再进行人工培育形成胚胎,植入另外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的子宫内,由“代孕母亲”怀胎十月,并把小孩生育下来,小孩抚养权归提供精子与卵子的一方;另一种形式是由委托夫妻的男方与代孕者发生直接的性关系,直至代孕女方怀孕,小孩出生后归委托的夫妻,但这种形式风险比较高,男方与代孕者很容易发生感情,妻子一方一般不愿意接受。
2、代孕这种行为目前越来越受到很多人的青睐,特别是一些有钱而没有小孩的富贵人家,或者是一些思想比较前卫一方面自己想要小孩,另一方面又怕影响身材、害怕生小孩痛楚的女人,他们都会感觉找人代孕是最好的途径。如今甚至被一些网站打着“爱心”的旗帜,“明码标价”,走向半公开化的交易程度,只要你上网搜索一下相关的代孕字眼,马上可以找到具体的“交易”情况。

二、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1、 我国目前的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应当只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虽然从有关的法律或政策的表面上看,我国的生育权主体的范围看似广泛,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以及《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中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适当的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即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到“公民”、“个人”,貌似广泛,但相随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却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诸多的限制,如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因此无论是从“夫妻”一词的表述中还是“晚婚晚育”的表述中均可得出结论生育是以婚姻为前提的,且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行使该权利。故此,代孕的双方即代孕需求者和代孕母亲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是《婚姻法》与《计划生育法》所不允许的。
2、代孕行为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首先,如果代孕者是未婚的生育,这本身就违反政策;而如果是已婚未生育的代孕者,给别人代孕后就不能再为自己生育;还有生育过的已婚妇女代孕更是涉嫌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其次,“代孕”现象之后的“纳妾”现象。有的人可能借“代孕”的名义,给代孕者置备房产,供养生活,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纳妾”的重现,他们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且因重婚而触犯刑律,这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3、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对代孕作了明确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规章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4、代孕产生亲属关系的混乱,不可避免地引起社会伦理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的混乱,带来其他法律问题。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对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对生子女的母亲的认定很明确,即以自然出生为标准,而代孕究竟谁是孩子法律上的母亲?一方反悔怎么办?随之而来的还有抚养义务、父母年迈后的赡养义务等,都会引起相当多的社会问题。
因此,代孕协议看似严谨,但其行为因与民事法律行为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相违背,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对于孩子的归属问题

1、对于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种,一是生者为母,如瑞典和澳大利亚等;二是以遗传学为根据确立亲子关系,婴儿就提供精子卵子来源的男女所有。如英国;三是按照契约确定亲子关系,即订立合同的委托一方为代孕婴儿的父母,这以美国为代表。
2、在我国,缺乏代孕相应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复函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地位所持的态度,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的归属问题还是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一直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婴儿应该属于卵子和精子的提供者可能比较合理。因为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身体而生育的孩子,其遗传基因是委托代孕夫妻双方的,与委托代孕夫妻双方有着必然的血缘关系,且代孕母亲同意且实施代为怀孕分娩的行为,其本意并非要与所生子女发生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其放弃了认定所生子女为己之子女的权利,故二者间不发生母子女关系,另外同时还要尊重、考虑双方代孕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代孕行为的处理

1、按上述分析,代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引发道德、法律和社会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有因为医学检查不严导致疾病的传染;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导致孩子监护权产生混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别有用心者通过代孕行为进行淫乱活动;还有的代孕行为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等等。因此,国家制定相关代孕的规定相当有社会意义!
2、虽然我国在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只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该办法时如何处罚,但对“代孕”的各方的处罚、子女的归属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这方面也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代孕”各方处罚、子女的归属的法律规定,依然是空白的。
3、 鉴于我国目前“代孕”问题的普遍存在,本律师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代孕行为进行规范。
1、在技术管理方面,可以采取制订技术规范、明确技术实施的对象和范围,对技术使用实行严格的准入许可制度,制定出医疗单位被批准开展此项技术的条件,对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管理,加强技术使用质量监测和建立技术使用资料的申报制度等。
2、还应对代孕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质要件方面可对委托双方的条件,委托形式(代孕协议应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做详细规定,委托夫妻必须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委托妻子患有不育症,委托丈夫和代母不患有法定禁婚疾病,且为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有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等。形式要件方面可采用登记制(建立代孕的联网登记),以便于管理。防止一人多次代孕的情况发生。避免近亲结婚,更好的贯彻计划生育。
3、对于违反规定实施代孕的行为作出严格的惩罚制度。对于没有资格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犯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的,将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双方和代孕者进行代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总之,“代孕”问题给我们的思考实在是太多了,在现阶段,我国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和系统的社会管理,还不具备适宜“代孕”发展的环境,因此我国目前对于代孕行为应当尽快立法明确,对违法代孕的行为应处以严格的惩罚,否则,因此而引发的矛盾会越来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