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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0:15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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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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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最近,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卢万里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卢万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9日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者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者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者遗失时,应当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者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