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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6:05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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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8〕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事宜请与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联系,联系人:王志彪,联系电话:8816635,电子邮箱地址:w_abiao@ 163.com。
附件:1.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
2.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
3.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
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顺利推进,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服务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盟境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产量监控系统工作由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领导,由其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以下简称“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各实施地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盟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及地区推进工作。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细化本地区工作实施方案,抓好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好设备安装、企业管理信息登记、变更及注销,定期开展巡视巡查和产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系统安装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四条 实施企业应在接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后1周内申报《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一)。第五条 实施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向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 实施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终止纳税义务的;(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采矿许可证,矿井(坑)关停的。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由中标企业负责,(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具体负责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修维护等。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为实施企业提供专用设备时,应分别与企业和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义务等事项。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九条 实施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与实施企业签订系统设备保护协议,明确管护职责,保障设备安全运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改动信息监控系统。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的,由改动系统的责
任单位负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而涉及到产量信息监控系统设备的,应在前2个工作日书面报告所在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建立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监控系统出现的报警信息,要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及时上报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并视情况及时做出处理。产量信息监控设备发生损坏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服务单位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实施地区适时设立售后服务机构,保障系统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在接到企业或所在旗县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的24小时内修复故障设备、设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矿石产量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根据信息监控系统采集产量、实际产出的非主采矿石产量、其他非矿杂物重量及月末的库存矿石增加量等因素核定。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利用产量信息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分户制作《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附件二)送达企业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签章认定。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对告知的矿石产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地
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提交《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附件三)。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在 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反馈企业。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可做适当调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齐全的,按已送达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计算产量。第十六条 实施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矿石和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扣除产销量。销售的非主采矿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税费。第十七条 非矿杂物数量由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进行实地核实后确定。第十八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按月对企业进行巡视巡查,重点包括:(一)矿产资源开采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二)矿石种类及当期平均销售价格。(三)其他相关事宜。巡视巡查结束后,要填写巡视巡查工作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和巡视巡查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巡视巡查工作要按月采集矿石销售价格信息,采集本辖区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产量评估工作和纳税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组织进行产量评估,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由于实施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系统数据的;(三)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的;(四)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申报的产量、销量或销售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 产量评估依据如下:(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参照该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15日的最高日产量作为标准产量,按照系统停机天数核定产量。(二)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告知书》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上注明的产量核定产量;(三)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可参照最高售价的矿石计算当期销售价格。第二十二条 产量信息监控传输所发生通讯费用及设备运行满一年后的技术维护费用由各旗县(市)政府承担,并及时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破坏监控设备的企业,由企业承担正常
赔偿,同时根据破坏的程度,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产量监控信息系统设备及其部件、线路故意破坏和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会同技术服务单位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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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增设外汇储备存款和贷款专户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关于增设外汇储备存款和贷款专户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际业务部: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银资外〔1995〕128号《关于动用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总行决定增设外汇储备专户,对借用的国家外汇储备进行专项核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29107外汇储备存款”专户和“29117外汇储备转贷”专户(总行专用),用以分别反映本行借入资金和转贷款项。专户归属在291长期借款科目下,排列在“29116商借贷款转贷”专户后。
二、增设“15817外汇储备贷款”专户,用于反映本行发放外汇储备贷款款项。专户归属在“158其他中长期贷款”科目下,排列在“15813催收贷款”专户后。
三、外汇储备借款,转贷及贷款的帐务处理:
(一)总行借入资金转贷分行时的会计分录:
借:11501存放同业款项—存放境外活期
贷: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2911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转贷
贷:27303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款
(二)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及发放贷款时的会计分录:
借:11504存放同业款项—系统内存放
贷: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15817其他中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贷款
贷:××存款—贷款单位户

(三)总行根据借款合同,每半年计收利息一次,按提款日半年期Libor+1%计收利息(其中含总行0.5%手续费)。计收利息及归还本金时的会计分录:
1.总行
(1)扣收分行时:
借:27303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
贷:29717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转贷
贷:502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收入
(Libor+0.5%支付人行利息)
贷:511手续费收入(0.5%总行手续费)
(2)归还人行时:
借: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502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
贷:11501存放同业款项—存款境外活期
2.分行
(1)扣收企业时:
借:××存款—贷款单位户(本金、利息)
贷:15817中长期贷款—外汇储备贷款(本金)
贷:284其他应付款(Libor+1%)
贷:501利息收入
(2)归还总行时:
借:29107长期借款—外汇储备存款
借:284其他应付款
贷:11504存放同业款项—系统内存放
注:以国家外汇储备发放外汇贷款暂按现行外汇贷款利率执行。



1995年11月15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十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应在法律和本院制定的各类案件审判规程中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立案后的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审限从审判庭收到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结案的裁判文书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为便于审限的统计和分析,委托、邮寄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委托送达函、邮寄送达函移交办公室邮寄时的签收日期或公告张贴、刊登日期视为审判庭结案日期(调解书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从该情形发生之次日起至该情形消除后的次日止中止计算:
  (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委托鉴定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鉴定;
  (三)就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
  第七条 审判庭接到案件后,如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或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移送案件和起算审限。
  第八条 按第六条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批准。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人应分别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及时送给立案庭备案的。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立案庭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
  第九条 距审限期间届满只剩15日而案件仍未审结的,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屏幕发出红灯警示。庭长、主管院长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督促结案。
  第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期间(行政案件审限延长须报最高法院审批):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特殊情况。
  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非因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得批准延长审限而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于送达裁判文书后的2日,内将案件管理卡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向立案庭提供足以证明结案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庭每季度应对各审判庭执行审限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超审限的案件,一律进行通报,并送督察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