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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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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4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第四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办理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八条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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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谌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欣投萄嗽北M饩鸵焦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于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劳教人员确需院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第二十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铜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民生工程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生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民生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工程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扩大政府服务面,全面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和谐铜川建设而实施的教育工程、就业再就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住房保障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公共文化卫生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城乡居民增收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生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民生工程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等。民生资金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资金和补助类项目资金两大类。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实施民生资金财务监管的职能部门。财政业务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业务科、股等,以下简称业务机构)和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指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局、科、股等,以下简称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对民生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确保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第五条 各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业务机构对项目资金投入规划和项目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民生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和测评。
  专职监督机构对业务机构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负有再监督职责。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独立开展财政专项监督检查,发现和反馈民生资金管理和政策执行中的问题,依法处理处罚各类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条 民生资金监管原则:
  (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制度,对民生资金依法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流向对项目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和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系统监督;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协作机制,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之中;各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建立监督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在财政系统内部形成监督合力。
  (三)加强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用,确保民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测评,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业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有关部门报送的民生资金投入计划进行审核;对民生工程项目预算、决算、项目实施方案及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和项目评审,确保项目投入计划和项目预算合理、真实和完整。
  (二)根据项目预算和工程实施进度审核用款计划,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三)对用于提供公共服务或项目建设的资金,要按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资金;尚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实行项目资金“直通车制”、“报账制”等支付方式;直接补助到个人、家庭的资金,原则上委托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或“一折通”, 直接发放给受益对象,确保资金拨付的安全有效。
  (四)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工程项目投资、财务执行情况,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专项绩效评价办法,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算是否按要求列入财政预算。
  (二)项目资金是否按资金计划投入,有无资金落实不到位或假配套问题。
  (三)是否制定了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考核办法,并按规定进行管理,是否按要求实行了财务监管,对应纳入专户管理的资金是否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规范使用。
  (四)项目资金是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按规定方式支付; 是否按进度核拨工程建设资金,有无挤占、截留、挪用资金问题。
  (五)各项财政补助是否按政策补助到受补对象,有无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贪污、挪用财政资金问题;对个人的补助是否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的形式直接发放到补助对象。
  (六)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采购;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施工合同制。
  (七)民生工程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功能或取得预期效果。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检查,编制工作底稿,根据检查结论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建立财政检查复核制度,确保检查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十条 业务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财政监督协作机制。
  专职监督机构在民生资金监督中负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统一汇总等职责。可以接受业务机构委托或与其共同开展财政专项检查,也可根据资金管理需要,独立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有关业务机构作为决策依据。
  业务机构要配合专职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民生项目规划和资金计划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同时要将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监督成果运用于管理制度的改进完善之中。
  建立社会义务监督员制度。县级财政部门要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民生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金财工程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交互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对民生资金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专职监督机构要建立纵横联动的检查机制,对民生资金进行全系统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全市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及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管理动态。
  市财政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部署全市财政监督检查力量,根据工作需要,抽调人员进行交叉检查。 
  各区县专职监督机构要定期报送民生资金监督检查情况季报表和年报表,反映本级项目资金安排、实施进度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之间要注重检查结果的综合利用,实现监督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同级民生工程项目和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将项目测评结果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和“三奖三管六保障”激励政策相挂钩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拨付资金不及时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下发整改意见书。对不按要求配套资金的部门或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对民生工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使用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会计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会计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