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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1:20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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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或者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饮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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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2011年7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4.《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5.《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初步设计)

6.《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施工图设计)

7.《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8.《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9.《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10.《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1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1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13.《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14.《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附表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
│ 申请单位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名称(公章)│ ├────┼─────┼────┼─────────────┤
│ │ │ 联系人 │ │ 手机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地址 │ │
├──────┼───────┬────┬─────┬────┬─────────────┤
│设计单位名称│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体______栋(座);总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最高建筑高度______米;总占│
│ │地面积______。 │
├──────┼─────────────────────────────────────┤
│ 建设项目 │ │
│ 使用性质 │ │
├──────┴─────────────────────────────────────┤
│送审资料: │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 2.总规划平面图; │
│ 3.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
│ 4.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
│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及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 │
│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
│ 5.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初步设计资料; │
│ 6.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 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
├────────────────────────────────────────────┤
│送审资料,还缺第 项,请尽快补齐。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项目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附表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
│ 申请单位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名称(公章)│ ├──────┼────────┼──────┼────────┤
│ │ │ 联系人 │ │ 手机 │ │
├──────┼─────────────┼──────┴─┬──────┴──────┴────────┤
│ 项目名称 │ │ 预计开工时间 │ │
├──────┼─────────────┼────────┼──────────────────────┤
│ 项目地址 │ │ 预计竣工时间 │ │
├──────┼────────┬────┼────────┼─────────┬────────────┤
│设计单位名称│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建筑物名称 │ 结构类型 │ 层数 │ 高度 │ 建筑面积 │ 使用类别 │ 电源情况 │ 土壤情况 │ 防雷 │
│ │(见说明二)│(层)│(米)│(平方米)│(见说明三)│(见说明四)│(见说明五)│ 图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简要说明│ │
├──┬───┴─────────────────────────────────────────────┤
│ │一、送审资料: │
│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 │ 2.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
│ │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两套及其电子文档; │
│ │ 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各两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
│ │ 5.建筑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 │
│ │ 6.结构施工图; │
│ │ 7.其他与防雷建设有关的施工图(水、电、消防、煤气、金属构架大样、SPD安装等); │
│ │ 8.工业建筑物应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物料存储方式、危险品场所分布等资料; │
│ │ 9.储罐材质、壁厚、储存物形态、储存工作压力数据等资料; │
│ 说 │ 10.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
│ 明 │ 11.经过初步设计的,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
│ │ 12.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
│ │ 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
│ │ 二、结构类型填写:A、砖木;B、混合;C、钢筋混凝土;D、钢结构 │
│ │ 三、使用类别填写: │
│ │ A1.甲类厂房、仓库B1.教育、医疗、科研、体育馆C1.高级综合建筑D1.一般综合建筑A2.乙类厂房、仓库B2.│
│ │影剧院、会堂、俱乐部、旅游C2.高层住宅D2.住宅、公寓A3.丙类仓库B3.金融、商业、宾招、娱乐场所C3.大型 │
│ │厂房、丙类厂房D3.一般厂房、仓库A4.油、气罐站(区)、锅炉房B4.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C4.特殊地│
│ │形建筑物D4.其他 │
│ │ 四、电源情况填写:A.架空进线B.自设变配电室C.埋地进线 │
│ │ 五、土壤情况填写:A.岩石B.坚土C.普通土D.软土 │
├──┴─────────────────────────────────────────────────┤
│送审资料,还缺第______项,请尽快补齐。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附表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申请书









申请单位(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名称 │ │
│ ├───────┼─────────────────────────┤
│项│ 地址 │ │
│目├───────┼─────────────────────────┤
│情│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位______栋(座);总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最│
│况│ │高建筑高度______米;总占地面积______平方米。 │
│ ├───────┼─────────────────────────┤
│ │ 使用性质 │ │
├─┼───────┼─────────────────────────┤
│建│ 名称 │ │
│设├───────┼─────────────┬────┬──────┤
│单│ 地址 │ │邮政编码│ │
│位├───────┼─────────────┼────┼──────┤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 名称 │ │
│ ├───────┼─────────────┬────┬──────┤
│设│ 地址 │ │邮政编码│ │
│计├───────┼─────────────┼────┼──────┤
│单│ 资质证编号 │ │资质等级│ │
│位├───────┼─────────────┼────┼──────┤
│ │ 资格证编号 │ │联系电话│ │
├─┴───────┴─────────────┴────┴──────┤
│ 易燃易爆品、化学危险品情况 │
├─────────┬─────────────────────────┤
│ │ 数量(吨/每年) │
│ 品名 ├─────┬────┬────┬────┬────┤
│ │ 生产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 经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电子信息系统情况 │
├─────────┬─────────────────────────┤
│ 系统名称 │ 系统结构及设备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设计简介: │
│ │
│ │
│ │
│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办理结果: │
│ │
│ │
│ │
│ │
│ │
│气象主管机构(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附表4: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__________________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按此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5: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初步设计)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__________________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收悉,资料尚未齐备,请尽快补齐以下打“√”的资料,以便办理审核手续。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总规划平面图;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建筑初步设计资料;

□结构初步设计资料;

□消防初步设计资料;

□空调初步设计资料;

□给排水初步设计资料;

□强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弱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其他资料。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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