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市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政府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外汇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债务的相关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纪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适度从紧、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七条 政府债务的总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市政府财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各项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计划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必须事前经过充分论证,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以下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
2、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5、用款计划以及还款措施意见书;
6、最终债务人;
7、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经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审计部门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批复文件;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财政部门对债务单位提交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待审批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二)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交待审批资料,报市政府审批或由市政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受委托的主管领导签发批准文件;
(四)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承诺函后,最终债务人与贷款银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需事先交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债务单位名义办理借款(或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每个项目借款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1000万元)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二)每个项目借款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外币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举债的,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当按照《预算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所有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债务的资金使用由市政府确定最终债务人使用项目和数额,具体按《中共佳木斯市委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工作规则》(佳发〔2006〕7号)、《佳木斯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佳政发〔2006〕24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政府债务。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市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依法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留存收益;
(二)企业募集的资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各项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预算单位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最终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由市政府承担的债务(包括授权借款),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制定还款计划,纳入预算支出范围。市政府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预算程序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做出安排,并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登记核销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依期偿还借款本息后,于还款之日起15日内到市财政部门登记核减政府债务余额。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出现借款合同终止执行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政府债务注销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最终债务人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使用政府债务效益情况报告,市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二)最终债务人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复核注销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政府债务,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指定专人对政府债务的使用和偿还实行严格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
(二)预算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其他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债务,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监管下属单位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制度。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为实现预算平衡而向上级财政借入预算周转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举借外币外债时,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辽宁沿海经济带(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带)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沿海经济带范围包括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盘锦、葫芦岛六个沿海城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健全与省内其他区域和东北腹地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互动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东北亚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将沿海经济带建设成为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临港产业带、生态环境优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形成我国沿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良性互动,发挥优势、集约发展,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第五条 沿海经济带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协调、运转灵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指导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的社会管理职能。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自行设立职能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具体管理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及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地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政策,并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分配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综合功能,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运输、能源保障、水资源开发配置、防洪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增强区域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与布局,按照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产业重点,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新兴产业、海洋产业发展,做大高新技术产业,做强具有基础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和原材料工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以先进制造业为主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交通、建设、科技、水利、农业、林业等建设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沿海经济带或者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省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省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以及申报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时,应当对沿海经济带重点发展的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予以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理顺职责分工,降低行政成本,建立健全“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加快沿海经济带资本市场发展,健全金融市场体系,优化金融运行环境,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
第十八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制度和行为。
鼓励开展面向沿海经济带各类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产权、股权交易和股权托管促进产权、股权流动。
第十九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在重点区域加快建立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制度,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市安排。
支持在重点区域设立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信用产品应用市场,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质认定等事项办理中,使用记载企业信用记录和揭示企业风险状况的信用报告。
重点区域的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当注重应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
重点区域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注重使用由独立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防范信用风险。
重点区域的信用中介机构应当注重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地区总部、营销中心,以及为其服务的中介、金融等各类机构。
积极引导大中型企业通过改组改造和易地搬迁落户沿海经济带,建立产业基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重点区域联合创办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组织,或者联合开展科研活动。
支持重点区域高新技术企业和智力密集型企业成立产业技术联盟,联合开展行业关键技术和标准的研发、推广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重点区域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和孵化器,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重点区域的企业合作,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实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引进、使用、培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工作。对重点区域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灵活的薪酬制度,重点向优秀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人员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倾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区域企业应当注重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参与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和国际组织科技计划,承揽境外科技产业和研发分包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规范重点区域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建厂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现代物流业,依托重要交通通道和运输网络,推动物流中心、物流园区建设。通过支持保税区、保税港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促进国际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海经济带港口规划与建设,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功能分工,形成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共同发展的现代港口集群。
第三十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口岸设施和功能建设,推动海关、边检、海事、检验检疫等口岸查验部门实行便利通关服务,提高通关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生态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湿地生态系统、生物物种资源以及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确保生态安全。
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投资项目,实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集中供热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加快低碳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有效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土地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从严土地用途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水资源管理,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海域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从严控制围填海项目,统筹协调用海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滩涂及近海海域资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实施、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