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8:04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具体实施我部印发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推动外经贸领域“两个根本性转变”,建立科学、规范、动态、高效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体制,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确定
第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根据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制订、调整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目录,定期公布。
第三条 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范围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初级农副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不可再生的资源性商品;
(三)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重要商品;
(四)根据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协议,需要限制出口的商品。

第三章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条 外经贸部按照《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出口商品的国内资源、国际市场容量、市场占有率以及国内外市场的供求等情况,本着维护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定具体商品的年度配额总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公开、公正、竞争、效益”的原则,从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鼓励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出口、规模化经营和提高配额使用率出发,对出口商品配额进行分配。
第六条 配额的分配采取招标(办法另行制定)、规则化分配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办法为: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国内市场和配额使用情况,参考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将商品配额总量按一定比例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下称“A部分”)分配给有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另一部分(以下称“B部分”)分配给没有该商品出口实绩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具体比例视不同商品而定。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额占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的比例和其申请,将A部分配额按比例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额
各地(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A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符合分配标准的地区、
部委直属公司该商品出口总额
(三)对于申请某配额管理商品出口但无该商品出口实绩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外经贸部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依据其上一年度出口总额占所有无配额但申请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上一年度出口总额的比例,将B部分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具体公式如下:
本地(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配额量=B部分配额总量X--------------
全国申请B部分配额的
地方、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
(四)单个企业所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应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
第八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完成配额的年度分配并下达。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确定本地区A、B配额的具体比例,并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分配办法,将本地区所得商品配额在2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分配”)。
第十条 有单项管理规定的出口商品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经营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
(二)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并能自觉服从行业协调。
(三)上一年度已获得出口配额的企业,其配额使用率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
(四)未获得过某商品出口配额而申请经营出口的企业,应具备所申请商品的经营能力(该公司所有商品的销售额达到一定规模,资产负债情况良好,利润率较高等)。

第五章 出口商品配额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根据国内资源供应、国际市场需求和商品出口情况,确定配额管理商品调整的种类,对出口配额进行年中调整,其他时间一般不进行配额的调整,但国际、国内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配额使用率低等情况除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须在7月底之前将配额调整建议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三条 在年中配额调整时,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各部委直属公司的申请和其出口进度、出口效益,奖优罚劣。
(一)对于前六个月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根据其申请给予追加配额;反之,不予追加配额。
(二)对于未分得出口商品配额但申请该商品出口的地区和部委直属公司,按照上一年度该地区、部委直属公司出口总额排序,根据不低于该商品最低分配量的原则,将追加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前若干名。
(三)具体分配办法依照本细则第七条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的原则和办法,将追加配额分配给本地区各类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二次调整”)。

第六章 反馈与核查
第十五条 各地配额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应在外经贸部下达出口配额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抄送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和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对各地二次分配、调整方案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配额的各类出口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配额管理商品出运情况(出口许可证编号、出口报关单号、出运数量、出口单价)报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进出口商会;定期汇总上报配额使用情况,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的定向检查和抽查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委直属公司每月20日前将本地区、本公司配额商品上月及累计出运情况汇总,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部委直属公司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本企业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对出口商品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定期对各地区、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口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定向检查和随机抽查,并作为配额安排和调整的依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出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地区和企业,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取消其当年出口配额,直至取消其参加相应商品配额分配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相应商品当年出口配额,同时按其当年配额总量的10-30%扣减其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外经贸部有权否决其二次分配、调整方案,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第九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进行二次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年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十个百分点的地区和企业,取消其下两年该配额管理商品分配的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者,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本着友好与合作精神,为保持、巩固和增进相互间关系的共同目的,认为有必要修订两国于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章、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该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及其任何变动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转送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类与等级,领馆所在地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如拒绝,无需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之前,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根据本条约规定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承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领馆馆长职务并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工作内容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或就职和离职;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及他们被解雇的事实。

  第六条 证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如经接受国同意,也可是第三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任何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况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除其他情况外,领馆成员的职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领馆成员的职务业已终止;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基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和旅游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关于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和声明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登记在其领区内永久居住或暂时居住的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办理有关证明;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五)接受并办理派遣国国民关于亲属关系的证明和民事地位的证书。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蒙请求,应尽快向领馆送交有关派遣国国民登记的复印件和节录。

  第十二条 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延期、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愿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加签或注销签证。

  第十三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派遣国国民寓所、派遣国航空器或船舶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翻译和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确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证明或保管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或其他单方法律行为文书;
  (三)证明派遣国国民的签字;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五)证明接受国出口货物产地证明书和发货单据或类似文件;
  (六)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或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其他动产。

  第十五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联系和会见时,享有同样的权利。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主管当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该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迟不得超过七天。上述国民给领馆的信件,有关当局应尽速转递。上述当局应立即通知该国民本条规定所给予他的权利。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领事官员提出探视要求之日起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六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监护或托管活动,也可予以照管。

  第十七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资格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八条 有关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以及遗产、继承人和遗嘱的有关情况。
  二、遇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馆,该当局为保障和管理已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遗产采取的措施。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执行保障派遣国国民继承权的措施方面提供协助。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四、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在付清全部债务、遗产或遗赠的费用和税务后,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且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私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第十九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入港后登访船舶,向船长或船员询问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情况;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货物和航行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接受国当局如蒙领事官员请求,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无需特别许可也可前往领馆。

  第二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领事官员不能到场,则必须向其提供采取措施的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等例行检查。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或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舶、船上、人员、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领事官员请求,在其准备和实施有关措施时,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和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船舶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果第三国国籍的船舶失事,装载于该船上属于派遣国或派遣国国民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二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三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以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经接受国事先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但在本条约中未作规定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惯例及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使其能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馆舍的拥有、租赁和使用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有义务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设和土地规划的法律规章以及地方当局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考虑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派遣国领馆馆长或使馆馆长或他们其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需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讯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大使馆相同。
  三、领馆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只能装载公文、官方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
  四、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和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领事官员不受拘留、逮捕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六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和行政管辖,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三)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四)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第三十七条 领馆工作人员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或行政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工作人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不应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九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一切义务。

  第四十一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领馆所拥有或使用的专用于公务目的的动产,包括设备和交通工具。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与派遣国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税款。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征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和租赁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六条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除外。
  二、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的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或薪水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免除关税和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其他课征,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不在此列:
  (一)领馆公务用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入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对于死者纯系为领馆成员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其在接受国的动产,不应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遗产税、继承税或让与税。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规定免予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就其为派遣国服务而言,可免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豁免,同样适用于领馆成员专门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他们不是接受国的国民,且不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他们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施行的社会保险规定的保护。
  三、领馆成员如其雇佣的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规定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豁免并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允许参加为限。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日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任职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永远有效。

  第四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必须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参加对第三方可能造成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二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规定,在条文许可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被指派到使馆领事部或负责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议允许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述使馆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将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六0年五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博·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
柳飒 广东商学院法律系 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基本权利/基本法/短板/文化重构
内容提要: 近代基本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有所确认,但从法定权利到应有权利存在着事实上的巨大差距,为什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因为在权利的体制中存在着“短板”。超验式的行政大权、悖论式的法律配置、虚幻式的司法救济是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它们决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容量”几乎为零。“短板”是当权者因统治需要而设置的,是出于权力本位的设置,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短板理论”也称“木桶原理”、“水桶效应”,是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其核心内容为: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木板。管理学以此原理来警惕组织结构中的劣势部分,引发了多种管理手段的思考和推广,推进了企业管理、商业运作等领域的重大革新。受这一理论的启发,笔者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短板”现象,因为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到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在基本法中得以确认并自成体系,可是,为什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得以实现?为什么基本法不能保障权利规范的实施?为什么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还认为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往往不是天然或是疏忽的短缺而是统治者的主观设置,因为短板现象恰恰是法律移植、仿袭过程中进行文化重构的重要路径。
下面就中国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存在的“短板”现象及其效应展开论述。
短板一、行政大权的设置
在宪政体制中,出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维护与保障,对行政权实行严格的限制和严密的监督,因而有了权力分立、依法行政、违宪审查等相关制度的设置,防范于未然与已然。考察中国近代基本法中行政权的相关规范,不难发现权能仍十分强势,主权实有者在权力的配置上往往设定可以桎梏公民基本权利的“按钮”,一旦启动则可将公民基本权利悉数剥夺。这一短板的具象是:正常时期可设置“强制权”即“遇有违反行政规则者,得行其强制之力”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非常时期则“国家对于臣民有非常权”,即“人民苟以暴力抵抗命令之时,事小者用警察,稍大用宪兵,再大者用军队,尤大者,天皇可以宣告戒严焉。当施行戒严令之时,则举其平日归于司法行政所保护之臣民权利自由,一切置诸军队处分之下。”[1]
如,《钦定宪法大纲》的君上大权包括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有“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议员,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有“宣布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可以“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皇帝享有立法权、紧急状态权、戒严权、控制议院的权力,无疑构成基本权利的巨大隐患。
之后的基本法虽没有了“君上”的字眼,却不同程度的保留了行政大权,如《中华民国约法》规定:“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布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第17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第18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第19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第20条)。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有:“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39条);“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疫病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出发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43条)。
在基本法层面,国家元首享有紧急状态、戒严状态下的紧急命令权,这一制度是当非常事态发生时,为保护国家的生存及维护现存的立宪秩序而赋予国家元首采取暂时性应变措施的国家权力,这一权力的行使只能是为了维护国权完整、保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否则构成违宪。而且,“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 [2]因此,紧急命令权应在代议机构控制下合宪行使,否则将成为不受约束、至上的立法权。近代的集权者正是通过将自己的命令“紧急”化,成为实际的最高立法者,如,1948年5月10日《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3]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机,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或由立法院咨请总统宣告之”。
正是凭借着基本法所确认的紧急命令权,政府的行政权被无限扩大。1942年3月29日颁布的《国家总动员法》 [4]规定,政府于必要时“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征购或征用其一部或全部”(第5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贩卖或输入者命其储存该项物质之一定数量、一定期间,非呈准主管机关不得自由处分”(第6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贩卖、使用、修理、储藏、消费、迁移或转证加以指导管理,节制或禁止前项指导管理切制或禁止,必要时得适宜于国家总动员物质以外之民生日用品”(第7条);“得对国家总动员物质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价格、数量加以管理制”(第8条);“在不妨碍兵役法之范围内得使人民及其他团体从事于协助政府或公共团体所办理之国家总动员业务”(第9条);“得对从业者之就职、退职、受雇、解雇及其薪优、月工资加以限制或调整”(第11条);“得对机关、团体、公司、行事情之员工及私人雇用工役之数额加以限制”(第12条);“得命人民向主管机关报告其所雇用或使用之职务与能力,并得施以检查”(第13条);“得以命令预防或解决劳动纠纷,并得于封锁工厂罢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碍生产之行为严行禁止”(第14条);“得对耕地之分配、耕作力之支配及地主与佃农之关系加以厘定,并限期垦殖荒地”(第15条);“对负币、流通与汇兑之区域及人民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加以限制”(第16条);“得对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行号资金之运用加以管制”(第17条);“得以对银行、公司、工厂及其他团体行号之设立、合并、增加资本、变更目的、募集债款、分配红利、履行依照及其资金运用加以管制”(第18条);“得奖励、限制或禁止某种货物之出口或进口,并得增征或减免进出口税”(第19条);“得对国民总动员物质之运费、保管费、保险费、修理费或租费加以限制”(第20条);“得对人民之新发明专利品或其事业所独有之方法、图案、模型、设备,命其报告试验并使用之关于前项之使用,并得命原事业主供给熟练技术之员工”(第21条);“得对报馆及通讯社之设立、报纸通讯稿及其他印刷物之记载加以限制、停止或命其为一定之记载”(第22条);“得对人民之言论、出版、著作、通讯、集会、结社加以限制”(第23条);“得对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其他建筑物征用或改造之”(第24条);“得对经营国家总动员物质或从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拟定关于本业内之总动员计划并举行必要之演习”(第25条);“得对从事国家总动员物质之生产或修理者命其举行必要之试验与研究或停止改变原有企业从事制定物资之生产或修理”(第26条);“得对经营同类之国家总动员物资、从事同类之国家总动员业务者命其组织同类工会或其他职业团体或命其加入固有之同业工会或其他职业团体。前项同业工会或职业团体主管机关应随时监督并得加以整理改善”(第27条)。并规定:“本法实施后,政府对于违反或妨害国家总动员之法令或业务者得加以惩罚”(第31条);“本法之公布实施与停止由国民政府以命令行之”(第32条)。如此,政府拥有了全面掌控社会甚至个人私生活的权力,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财产自由等均处于行政权的肆意笼罩之下。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公民基本权利成为直接被碾压的对象。如,1912年12月16日《戒严法》 [5]规定:“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执行左(下)列各款事件之权,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一,停止集会结社或新闻杂志图书告白之认为与时机有妨害者;二,凡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或因时机之必要禁止其输出;三,检查私有枪械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因时机之必要得押收获没收之;四,拆阅邮信电报;五,检查出入船舶及其他物品或停止陆海之交通;六,因交战不得已之时得破坏毁烧人民之动产不动产;七,接战地域内不论昼夜得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八,寄宿于接战地域内者因时机之必要得令其退出。”(第14条)1936年2月20日《维持治安紧急办法》 [6]规定:“遇有扰乱秩序、鼓煽暴动、破坏交通以及其他危害国家之事变发生时,负有公安责任之军警得以武力或其他有效方法制止”;“遇有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而为前项犯罪之宣传者得当场逮捕,并得于必要时以武力或其他有效方法排除其抵拒”;“军警遇有妨害秩序、煽惑民众之集会、游行应立予解散,并得逮捕首谋者及抵拒解散之人”;“军警遇有前述各项之事变时,应将当场携有武器者立即缴械及逮捕之,并得搜捕嫌疑犯”。正是藉借维持治安、惩治盗匪、紧急动员、戒严等理由扩大了警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等,破坏了程序正当要求,导致公民基本权利事实上的克减。
短板二、法律配置的歧义
基本法中的权利规范需要通过下位法的配置来予以规制和保障,于是,相关部门法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直接要素。在宪政体制中,法律、法规要接受合宪性审查,控制其权力的设置,以保证不危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中国近代,法律、法规的配置却延袭着“统治”的理念,充分发挥着“管理”、“限制”的功能,实质变更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这一短板的具象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置为“非可由宪法上直接生其效力”,则“必间接而得法律命令之规定”,于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莫不限之以法律”,其结果自然为“实不过徒饰宪法之外观,聊备体裁,以慰民望已耳”。 [7]
在近代公民自由权的法律配置中,往往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设置严苛的准行要求和检查制度,并予以刑罚处置。如从“钦定宪法大纲”到“47宪法”,都无例外的规定了言论、著作、出版自由,但自清末的《大清报律》起,便采取了“控制”模式。清末政府对报刊发行采注册登记制+保证金制,规定实行事前检查,“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8]不得登载。北京政府对出版物实行批准制+保证金制,规定:“每号报纸,应于发行日递送该管警察官署存查”。 [9]南京国民政府对新闻、书刊、剧本等进行规制的法律、法令是政出多门,有国民政府及下属内政部、行政院、交通部、财政部、社会部、侨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有军事委员会令准施行的,还有地方党部如西南执行部通令实施的。实施过程中效力最高的当属“中央关于出版品之各项决议”即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其次为“中央宣传部颁布注意之要点”,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还有“中央检查新闻处及各该省、市主管军政机关临时指示”。规定新闻、出版实行党政双轨审核批准制,从报纸、杂志、书籍、剧本到新闻记者证都要先行登记,须经党部和地方主管官署的双重核准,由中央内政部和中央宣传部(宣传委员会)发予许可证方能开始执业。禁载内容由“党义”范畴扩展到国家、军事、党政、财政经济、交通、社会各领域,审查方式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两种,前者为原稿审查,后者为印成品审查。检查是随时可进行的,党员、各级党部、警察机关、内政部、中央宣传部为当然的检查机关,再特设专门机关,如新闻检查所、出版物审查会、中央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地方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战时新闻检查局等进行严实的检控,还将行业自治组织如新闻记者同业公会、商会等组建成官署辅佐机关并强制加入,实现了社会和政府的全面控制。
而近代公民参政权的法律配置,往往变迁为当权者调控政治资源、操纵代议机构的工具。如,《约法会议组织条例》规定选举人资格为“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三十岁以上之男子”,加上“曾任或现任高等官吏而通达治术者”或“曾由举人以上出身而夙著声望者”或“在高等专门以上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而研精科学者”或“有万元以上之财产而热心公益者”。被选举人资格是“中华民国国籍”,“年满三十五岁以上之男子”,还得“曾任或现任高等官吏五年以上而确有成绩者”或“在内外国专门以上学校,习法律、政治之学三年以上毕业,或曾由举人以上出身,习法律、政治之学而确有心得者”或“硕学通儒富于专门著述而确有实用者”,且被选举人各省选举会不以本省人为限,其他选举会不以地方为限。 [10]袁世凯认为这些规定“复合各国限制选举之良规”,“而在事实上,此种限制方法,是远超限制选举范围之外。不宁唯是,除年龄国籍性别以外,每一资格,如“通达治术”、“夙著声望”,“研精科学”之类,在其解释上富有弹性,实与选举监督以过大之权力。” [11]又如,段祺瑞把持北京政府,下令修改民初的国会组织法及其选举各法,《修正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修正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和《修正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将参众两院议员的选举资格大大提高,参议员不再是由各省议会、蒙古选举会、西藏选举会、青海选举会、中央学会、华侨选举会选出,而是由省区地方选举会通过复选制选出及由中央选举会采单选制分六部互选选出。这些修改直接导致选民比例降低,选举权范围缩小,使选举操纵成为可能,这一特性在其后的选举实践中被发挥地淋漓尽致。
近代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配置还存在着有意识的“遗漏“,恰恰因为关键要素的缺失直接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如,近代基本法对于人身自由的保障颇为“用心”,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第6条)。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第8条)。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於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於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於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8条)。但是基本法设定的人身保护状制度却缺乏有效的程序法配套实施,于是,由于无法操作而导致人身自由被侵犯时无从救济,人身自由继而可以被肆无忌惮地侵夺。文人罗隆基经历无辜被捕后呐喊:“我们一班小民不要选举,不要创议,不要复决,不要罢官。我们先要申冤的法律,我们先要生命的保障!”。 [12]
短板三、司法救济的贫瘠
司法救济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保障,在宪政体制中,或可提起宪法之诉,或可依法律请求保障,法院应本着居中地位进行公正的裁决。司法独立决定着法院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力度,而中国近代的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审判不独立,致使公民的权利救济疲软,往往成为政府利益的牺牲品。这一短板的具象是:法院虽然在体系上从行政系列中单列出来,但司法经费、人事任免、审判体制仍被政府掌控着,司法成为政治价值的保护神。
清末开始司法体制改革,1908年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1909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规定行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北洋政府时期,独立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普通法院系统包括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南京国民政府的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实施三级三审终审制、审检合署制;中央司法机关包括司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司法行政部、大法官会议(1947年),特别司法机关则包括军事审判机关、特种刑事法庭、行使司法权的特务组织三类。
独立后的司法机关首先遭遇到了“人才消乏”、“财政艰难”,1914年司法总长梁启超建议由县知事兼理地方司法,他说:“(四级三审制)用意良美,然欲实行我国,则略计法官人才,须在万五千人以上,司法经费,须在四五千万元以上,撰诸国情,云何能至。故一年来,改为审检所,复改为县知事兼理审判,皆所以救现行编制法之穷也”。 [13]1914年4月5日北京政府公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之司法事务,委任县知事处理之”(第1条);“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承审员审理案件由承审员与县知事同负其责任”(第2条);“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审判检察厅长之监督,承审员受县知事之监督”(第6条)。这在本质上恢复了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而承审员的设置,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几乎没有什么作用,正如伍廷芳所说:“该员无权,只听命于上司而己。以云司法,何能独立?” [14]
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弊端是显然的。沈家本指出:“政刑丛于一人之身,虽兼人之资,常有不及之势,况乎人各有能,有不能。长于政教者,未必能深通法律;长于治狱者,未必为政事之才。一心兼营,转至两无成就。” [15]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对于权利的保障是令人质疑的。1920年3月25日《东方杂志》评论文章《行政与司法》指陈:“试问今日各级审判厅,苟有案件牵涉行政者,尚有自由审判之余地乎?……若夫因政治之潮流,受要人之意旨,司法官供政府之利用,为虎作怅者,在号称司法独立已经数十年之国,尚时有所闻,于吾国更何尤?” [16]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直接导致公民司法救济的虚无,直到1935年,“查我国现时司法状况,除通商巨埠设置法院外,其余各县均由县长兼理司法。现时统计,县长兼理司法区域计一千六百余县。以全国县治一千九百三十四县,已设立法院地方,仅占六分之一强。换言之,即全国人民当有六分之五弱,遇有民刑诉讼案件,均不能得法院正式之审判。虽不服县政府裁判仍可上诉或抗告,但就审判经验论,第一审之始基己谬,不久便非易事,结果仍多难获公平之裁判。” [17]
自广州国民政府起,国民党对司法机关的重大改革是:非党员不能成为司法官,党纲是司法的最高准则,司法机关须受政治之统制,司法必须服务于政治需要。南京国民政府既重视“司法的党人化”,更强调“司法的党义化”, [18]要求法官“对于三民主义法律哲学都有充分的认识,拿党义充分地运用到裁判上:(一)法律未规定之处,应当以运用党义来补充他;(二)法律规定太抽象空洞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具体问题时,应拿党义去充实他们的内容,在党义所明定的界限上,装置法律之具体形态;(三)法律已经僵化之处,应该拿党义把他活用起来;(四)法律与实际社会生活明显地表现矛盾而没有别的法律可据用时,可以根据一定之党义宣布该法律无效。” [19]于是,党义的效力高于法律的效力,司法成为党治国家的重要工具。
党化之下的司法,首先是组织不独立,上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党部领导,司法官被要求“都有三民主义的社会意识”,陪审员则“由各地方法院经各地方党部之同意指定之”。 [20]其次是审理不独立,党部可以控制对党员的拘捕与裁判,1928年5月21日国民政府训令214号规定:“党员如有嫌疑、应行拘捕者,除特殊情形应急处置外,须先通知所属党部或团体,再依法拘办。” 1927年8月1日国民政府训令205号:“凡即经中央党部承认之各级党部职员除犯刑事现行犯外,既有犯罪嫌疑,非得该党部直属之上级党部许可,不得擅行拘捕及加以任何处分。” [21]同时,党部具有提起公诉权,并可任意使用、不受司法程序约束。有文记载:“(一)在如今“党治”底下,国民党的一个小党员可以任意控告任何人民反动罪名;(二)在如今“党治”底下,国民党任何区分部可以根据一个小党员的控告,用党部的名义指挥军警拘捕人民;(三)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机关仅凭国民党区分部的一纸无凭无据的控告,可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任意拘捕人民;(四)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受国民党区分部的指挥,可以不带拘票搜索票,随时直人私人住宅及公共团体机关检查及拘捕人民;(五)在如今“党治”底下,国家的军警对不经法定手续拘捕的人民,可以不经法定手续任意监禁并处置。” [22]
党化之下的司法成为维护一党利益的政治工具,典型的表征是特殊司法机构的设立,如特种刑事法庭(简称“特刑庭”)和反省院。特刑庭属独立机关,不隶属于法院,在行政上受司法行政部管辖,人事由该部提请任免。与一般法院不同,特刑庭不是独立审判,而是受同级国民党党部的监督。国民党省党部对本省特刑庭的审判持有异议时,可向中央特刑庭提出“非常上诉”,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亦有权直接插手中央特刑庭的审判。特刑庭的被告人无权聘请律师辩护。特刑庭一审终审,被告人无权上诉。 [23]反省院是服务于国民党一党专制的特殊监狱,施行的是党政双重领导,其建立、撤销及收容区域的规定由国民党中央委员会控制,院长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免,训育主任由中央党部指派,总务、管理主任由司法行政部任免。这些特殊司法机构完全是党政机关施行政治统治的工具,全然不具备公正司法的功能。
党化下的司法机关无疑已经丧失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功效,反而充任着维护党义、政治价值甚至个人利益的暴力工具。如此一来,司法救济便成为了“海市蜃楼”,是一个虚幻的“美丽传说”。
超验式的行政大权、悖论式的法律配置、虚幻式的司法救济是近代公民基本权利体制中的“短板”,它们决定了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容量”几乎为零。“短板”是当权者因统治需要而设置的,是出于权力本位的设置,反映了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对现代宪政主义的重构。



注释:
[1]《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转引自夏新华等编:《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2][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3]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480页。
[4]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四十一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0 - 212页。
[5]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十八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6-8页。
[6]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六十六册,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572页。
[7]《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转引自夏新华等编:《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8]转引自刘哲民编:《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学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9]前注[8],第87页。
[10]《东方杂志》,第10卷第9号,1914年3月。
[11]钱端升等著:《民国政制史》(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74页。
[12]罗隆基:《我的被捕的经过与反感》,中国青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13]《司法总长梁启超呈大总统敬陈司法计划十端留备采择文》,《东方杂志》,第10卷12号,1914年6月。
[14]《政府公报分类汇编1912—1914》,“司法”,扫叶山房北号编。
[15]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版,第19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