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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5:02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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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就贯彻《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的精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从1997年1月1日执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对1997年度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追缴。
二、未按市地税局京地税征〔1998〕33号文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有关文件规定立即补办。
三、《实施办法》第13条有关预缴规定,根据简化预征工作的要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市统一按年计算,分季度预缴。
四、为做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请各单位认真搞好征收前的宣传培训工作。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财税字〔1997〕75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含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市(区、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注册登记、有生产经营所得或其得所得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业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外)、包装物押金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纳税人下列项目的收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一)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从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
这部分收入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收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额度)拨付或者核定的收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是财政收入或财政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五)社会团体按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取得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八)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的收入。
以上几项收入,纳税人计入收入总额,但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为非应税收入。作为纳税补充资料,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以上几项收入的文件、资料(含批准性文件和收入的金额)备案。如果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非应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不将其视为非应税收入。
第七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分类计算方法:
(一)纳税人能够正确划分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从应税收入总额中据实扣除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计算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不能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但是能够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并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取得非应税收入的文件、资料备案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法》的有
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比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出准予扣除的项目金额,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对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纳税人,其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事业单位行业财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成果,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必须依据《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作纳税调整外,其它须作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计税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社会团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的限额计税工资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按照财政、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鉴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2条规定,”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对公立医疗机构企业所得税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政策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四条 对取得应税收入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买税务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严格使用,取得的非应税收入,不得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对不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年度的全部支出的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补充资料,致使主管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分摊比例的纳税人。
(二)能够正确划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和与取得非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的,但不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正确核算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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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邮电部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遵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民用和商用电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信科技有关的电磁波传播;
  二、美国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系统的标准和准则;
  三、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
  四、民用的地面和空间通信的实用电信技术;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组;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研讨会、座谈会、授课和讲座;
  五、政府部门、工业企业、技术研究单位及院校相互之间的科技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双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条件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双方同意,凡属对等的专家考察组项目,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费用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对非对等项目,应经双方同意逐项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协调和确保各自一方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双方指定的代表应通过信函联系,商定合作的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需要时,经双方同意,双方代表可进行会晤,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电信科技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未经双方事先同意,不能向其他政府或世界科学界公布,如需公布,必须逐项审核。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确信为准确和可靠的,但提供方不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适于接受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同意,为便于进行具体的合作活动,需要对版权保护和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的期满和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确定的、并在其有效期内开始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邮电部代表            商务部代表
    韩 叙             鲍德里奇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代表(指定代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由一方人员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的人员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其他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实体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在此情况下,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部门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
         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电信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以下活动。

 一、美方派一个由政府和一些电信工业企业的技术专家组成的考察组,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访华,其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中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和需求;
  (二)中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中国电信科技发展情况;
  (四)中国电信标准的制订和颁发以及通信业务资费的确定。

 二、中方派一个专家考察组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访美,考察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美国民用电信发展情况;
  (二)美国民用电信设施运转情况;
  (三)美国电信科技发展和生产情况;
  (四)探讨双方在民用和商用通信领域中的电信技术和通信系统应用方面双边合作的具体细节。

 三、双方同意,对于互换上述专家考察组:
  (一)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二)每个考察组的人数、考察内容和日程等具体内容,由双方代表商定。

 四、双方同意,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考虑,进行以下项目:
  (一)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国家电信和信息总局所属的电信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ITS)进行电磁波传播的考察;美方派两名专家就卫星通信和微波通信的电磁波传播到中国讲学。
  (二)中方派两名专家到美国,就通信系统分析、技术标准准则进行合作研究,美方派两名专家就相同课题到中国讲学。
  (三)美方向中方提供有关自然灾害时的民用应急通信资料,然后双方商定在此领域内的具体合作活动。
  (四)双方同意,关于执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活动的费用问题,派遣方应支付国际旅费,接待方应负担在其境内所有的食宿、交通和紧急情况下的医疗费用。

 五、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