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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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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0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建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培训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级培训机构的资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一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2、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地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2、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2、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4、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工作规程和有关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分级评定。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平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其评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审定认定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培训机构,由各级相应权限和职能的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二级及三级资质证书按资质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开展培训活动的需要和培训机构的专业特长,核定各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范围。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才能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资格性岗位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范围内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或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验印的培训任务只能由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已经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三年后需要复评,复评达不到要求的,降低原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已具备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须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资质管理部门将随时抽查教学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批评、警告,以及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凡超越资质管理部门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的,一经查出,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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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黄政〔200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业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颁布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奖惩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审定工作,决定考核结果和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审核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性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市计委、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总收入、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财政供给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障、扩大再就业、招商引资、民营经济发展、粮食生产、旅游指标和省“861”行动计划等),相关指标分别由市发展计划委、财政局、卫生局、计生委、农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相关部门进行分解,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汇总审查,报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由各目标管理单位提出,于市人代会后一周内分别送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对区县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考核计分实行百分制。
  (一)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80分。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考核项目和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4项,满分10分。其中:依法行政2分;政风建设2分;工作落实情况4分(政务督查2分,建议提案办理2分);精神文明创建2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二)对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范围与计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60分。根据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5项,满分30分。其中:依法行政(含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7分;政风建设7分;工作落实情况8分(政务督查4分,建议提案办理4分);精神文明创建4分;招商引资4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分。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计分:完成和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分值保留两位小数。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政风建设、文明创建按指标规定的分值据实计分;工作落实,按办理总件数计分按时办结的得满分,超时办结的分值减半,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和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提交办结报告的分别扣减得分,没有办理任务的单位得平均分。
  (三)招商引资计分:根据目标单位完成实绩确定分值,没有招商引资任务的给平均分。凡招商引资内资任务完成或超额完成的区县政府,外资任务超额完成50%的加1分,超额完成100%的加2分。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实际利用外资超额完成50%以上的考核位次前移一位,与上一位次并列。
  (四)领导评议计分:由市长、副市长分别评议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五)凡被实行“一票否决”、年度政风评议一类后二名、二类后一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优秀”等次。
  (六)凡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工作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计分,按“良好”等次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审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督办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并抄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
  (二)审核。由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对各区县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由市政府督办室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审核、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和市政府督办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名次。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和市政府会议研究审定,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一)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市直各目标管理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含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三)市文明办负责提供目标管理考核单位文明创建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四)市政府督办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考核单位工作落实的情况和确定的分值,负责市政府领导评议分的测算和共性目标任务分的汇总。
  (五)市计委负责提供省“861”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和确定的分值。并提供招商引资内资完成情况,市外贸局负责提供招商引资外资完成情况,市招商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招商引资实际完成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六)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风建设情况和确定的分值。
  (七)市综治办、市经贸委、市计生委分别负责提供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特大事故、计划生育等实行“一票否决”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和“一般”三个等次。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前3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位居前8名的为“优秀”,区县政府考核得分位居末位、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得分位居后3名的为“一般”,其他为“良好”。

  第十二条 对获得“优秀”、“良好”位次的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物质奖励;区县政府的奖励,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决定,奖励资金由区县财政解决;对考核位居前8名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每人奖励人民币500元,对获得“良好”位次且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每人奖励人民币300元,未纳入目标管理单位经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的按“良好”位次实施奖励。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考核得分位居末位的区县政府和位居后3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连续3年位居末位的区县政府和位居后3名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将根据情况,对目标管理单位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发生危害社会政治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发生安全生产特大事故和没有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目标管理单位,予以“一票否决”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0日印发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当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
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科学耕作,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当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当主要用于水源涵养保护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四川省长江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部分区域属于黄河流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乌江、沅江”字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峡库区”字样。
二、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以后各条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