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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类犯罪“非法占有”若干问题研究/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7:03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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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类犯罪“非法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郭山珉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认识;推定认定
近年来对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较大,特别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的判断,嫌疑人供述诚信价值的采信,行为的推定认定,证据的研判等,加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外部监督机制存在欠缺的状况下,都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笔者就这一类问题进行浅述。
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对十二个罪名中的八种罪名规定了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一主观必备要件。在这些取得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中,都涉及到财产占有概念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占有的涵义进行明确。
一、非法占有目的涵义及认识困惑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
1、“非法占有”在工具书中的解释

非法占有是“合法占有”的对称。又称“无权占有”。占有人无合法根据而对他人之物所谓的法律上的占有。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权利根据,至于占有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则不影响其成立。如不法行为人故意盗窃他人财产为非法占有; 无权占有人将他人财产误认为自己的财产而占有亦为非法占有。
2、 “非法占有”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3、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解释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非法将他人公私财产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4、民法上的非法占有解释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控制和管领的状态。包括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困惑
现实中司法实践部门对一些财产型犯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很难认定,这其中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困惑:
第一,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钱经营案件的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后,并没有携款潜逃或明显地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经营,由此就难以确定其意图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第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财物进行经营的案件,经营人对能否最终取得他人的财物的所有权持放任态度,若万一经营成功或对方追的紧就归还,追的不紧或无钱就赖,其故意犯罪的类型属于间接故意。但如果将间接故意也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则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通说。
第三,经营成功与失败的关系。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有在没有资金或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用“借财物”方式经营成功的个例。如果以经营成功及经营人在事后能偿还财物为归责的理由,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非法占有作为主观故意要件的推定认定、及与之的立法反映
(一)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要件的分析判断给予的推定认定
行为人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其主观心理、思想内容我们无法直接看见。它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缺乏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需要借鉴客观主义理论的有益成分,即依靠当事人的行为及其他各种客观要素来分析判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这样可以使得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更全面、更科学。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无诚信价值,明显偏离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方面的内容只能靠推定解决。犯罪行为乃外化的主体思想,也只能以外化的行为来推定主体的思想。一般说来,犯罪构成要件越多,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内容越多;主观要件越多,诉讼中公诉人的证明责任越重。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内容,看不见、摸不着,在现有的科学技术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当时的主观目的,从而增加了对主观目的的认定难度。因此目的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认定、举证困难。因此,必须通过推定认定犯罪目的。那么作为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只能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必然使该活动存在时空上的滞后性。因而,司法对于案件事实方面的认定若严格来讲均属于推定。即用犯罪证据推定犯罪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另外,由于存在一个行为由多种目的引发的可能性,因而对案件的判断容易出现失误和偏差,所以不能直接以行为定罪,必须考虑动机和目的。这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例如,盗窃和盗用,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方式相同,但却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必须根据多方面事实因素,推定其主观目的,然后才能正确定罪。( 我们现将此称之为特定非法占有目的。)
鉴于特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在诉讼证明、司法认定中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此类目的犯因在审理中法官们认识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笔者认为,推定对于我们认定目的犯的主观目的的确是比较有效的一种手段。推定既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畴,也属于程序法研究的范畴。一般认为,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规联系,当某一事实确定存在时,可以推导出某个不明事实的存在。用以推导的事实谓之“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推定的原理表现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常规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故而在推定事实无法证明或直接证明社会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实际上确认了司法推定。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再次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该《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规定:“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全面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运用。
学界认为,司法推定运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的诉讼证明活动,有效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也可有效防止因证明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应该说这不失为在面临证明困境时的一有效解决思路。
(二)非法占有目的推定需要注意的问题和与之完善
司法实践的经验为非法占有目的之类犯罪的诉讼证明提供了较为可行、合理的证明手段,但它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有的“情形”就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比如“以欺骗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某私营业主,为了营业规模的扩张而向银行骗贷,其顺利赚取大量利润后不久,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占有银行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说其因扩张失败,经营亏损,虽主观上想偿还贷款而在客观上已经不能,那么对其主观目的的推定往往也更容易出现偏差,尤其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个别司法者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的情况下。这就是说用推定方式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质上仍然存在问题。
这种问题是推定之本质决定的。我们知道,推定其实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模式。其在思维上、实际适用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这种果因关系的唯一性问题。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符合实际,有上述情形之一,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某种主观目的的唯一结论。 第二,这种推理的现实价值问题。比如“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情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行为人冒着风险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成功后将资金返还,根据上述推定,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亏损无力偿还资金的,则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好坏的观点必然导致犯罪失去客观标准。第三,推定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在目的犯的诉讼中运用推定,就要求被控方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但反驳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解除被控方的证明义务,这种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法律依据何在?未有相应的规定予以解释。造成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唯一性的原因有多样,即有立法本身是否科学性,也有承办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掌握和自由心证辩别等众多因素。
对立法的科学性不是本文目前要探讨的,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在运用推定时必须规范推定的司法适用。
首先,我们应严格、全面甄选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设定基础事实,是司法推定的客观前提,我们认为,成为基础事实的客观情形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规律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内在的、常态的联系,即出现该种基础事实多由推定事实引起;二是果因关系的直接性,即出现基础事实的结果只能由推定事实引起,而不能由其他原因引起。比如说我们上文提到的《纪要》所列举的“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等这些基础事实就不是很科学,其并不能当然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推定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我们应加强对司法推定程序规则的研究,着重研究推定的程序设置、反驳证据的收集、反驳的程度和反驳不能的后果等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中提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这允许被告人的反证,推定证明犯罪允许例外,就是说,如果他提出合理解释,我们查证属实可以对抗推定的,就可以予以排除。” 这就要求我们应注重对推定程序规则的研究。
再次,我们应注意司法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问题,审判者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辩护方的意见;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以利于其充分抗辩。同时,也要切实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对法官的自己裁量权,要有一定的限制和掌握标准,不要因为考核上诉率,而人为降低刑罚。
二、盗窃、诈骗等财产取得罪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与辨别
一般来说,盗窃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难区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毁坏的目的,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出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或者取出之后主观心理状态发生变化不予毁坏而加以利用,在这两种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相交叉的场合,区分两者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认识辨别。
(一)行为方式
行为方式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例如,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当然行为的方式不是绝对的,有时,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似乎为占有财产的行为,但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占有型的犯罪。
(二)行为后果
在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行为后果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不过,应注意的是,后果同样只是判断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不能将其绝对化。刑法中有些犯罪的后果可能一样的,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都会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占有还是占用,除依据行为后果外,还需要依靠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三)财产的处分情况
实践中,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后,常常要进行处分,非法占有与非法处分常常联系在一起。在时间上,非法处分在非法占有之后,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处分财产的情况,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盗窃他人财物后,未来得及销赃就被抓获,应属非法占有的情况。但对一些占有和占用一时难于认定的犯罪,财产的处分情况可以帮助我们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例如签定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或者积极组织货源,落实生产任务,即使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取得合同的标的物后或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偿还债务,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或携款逃之夭夭,以此来占有对方的财物。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比较明显。因此,对于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而言,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
(四)非法占有的时间
关于非法占有的时间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行为人打算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实践中是有不同情况的。非法占有首先要控制他人的财物,大部分犯罪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控制他人财物时就已形成、明确,控制了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目的就达到了;也有犯罪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先合法占有控制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占有,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实施非法占有时才是非法的。
行为人打算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打算长期、永久占有还是打算暂时占有?反映了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是打算长期占有、永久占有,而非暂时占有。
(五)非法占有对象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占有的可能是他人的非法财产甚至是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以上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某项财产即使被怀疑为非法财产,有充分的证据,也惟有国家授权的机关才能够认定其为非法并予以剥夺,在国家授权的机关作出认定之前,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合法财产,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一旦侵犯该项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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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捕捞、采摘等农业活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粮食、蔬菜、水果、畜禽、水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按照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粮食、财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负责农产品生产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及相关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者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土壤环境质量、周围污染源及其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根据农产品生产特性,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状况发展趋势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排放或者倾倒下列物质:  

  (一)含有重金属的固体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废水、废气;  
  (二)硝酸盐、酸液、碱液;  
  (三)超标的医疗污水;  
  (四)其他影响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农产品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或者发生其它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的普查,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列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申报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七条 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组织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限使用。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者其他添加物;  
  (二)伪造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服务人员,定期指导辖区内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  
  (二)苗、种、幼雏等来源及质量安全证明;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和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及使用人;  
  (四)水产养殖疫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  
  (二)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种植、养殖基地(场);   
  (三)使用国家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四)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  
  (五)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六)使用药物进行捕捞;  
  (七)采摘、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八)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或者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应当经其所在区、县(市)、乡镇或者村级设置的检测站(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系统,组织推广地产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产地证明制度,统一规范地产农产品编码卡样式。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入市销售,应当出具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质量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应当同时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点,配备检验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入场销售的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在市场内公示检测结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记录;
  (三)发现不合格的农产品,停止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记载市场内销售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供货商状况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等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查验并记录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三)按照标准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
  (四)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持经营场地和使用器械的清洁卫生;  
  (五)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停止销售,立即向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报告,并通知供货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记录,农产品采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销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二)有分级标准的,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质量等级;  
  (三)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获得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装。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
  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施;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本地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设立农产品直销店,在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设立农产品专营批发部或者销售专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开展检验检测和技术培训。  
  
  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站(点),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经营场所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认定的检测方法,依照有关检验检测的规程、标准实施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监督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被检测人收取检测费用;  
  (二)影响农产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伪造、篡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实施检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和档案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发现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档案,将农产品销售者安全责任履行状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农产品活动予以庇护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经济利益的; 
  (四)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种植、养殖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区、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清运或者处理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二)假冒、伪造、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上市销售前未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农产品生产者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入市销售的农产品不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责令停止销售,对经营场所的开办者和农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被检查人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店、大型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检测设备设置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对场内销售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和展销会的开办者及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仍然继续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131号令)


第131号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

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