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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性/丁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7:26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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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性

丁杰


  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往来的重要媒介,小到买卖、运输,大到融资租赁和建设工程施工,都有民事合同的身影。合同已经作用已经被市场充分认可,合同贯穿着经济交往的全过程,起着指导双方履行义务、明确双方责任、解决双方潜在和现实争端的作用。
合同能有如此功能,得益于合同条款的设计,特别双方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而实践中人们在合同谈判时往往将重心放在双方权利义务的设计上,对违约责任却约定得不够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使得合同解决双方争端的功能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一份成功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必须明确,明确的违约责任能够督促双方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减少双方的争议,维护交易的和谐。

  一、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必须明确的必要性
  在实践的合同运用中,由于订立合同的交易双方法律水平、合作关系的亲疏程度、对交易的重视程度等因素,我们苛求双方订立出一份完美的合同是不现实的,很多时候都是简单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草率地签署合同便开始履行,而往往忽视了违约责任的设计,等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违约时,查找合同相关约定,才发现合同中针对对方违约根本没有约定相应的对策或反制措施,有的合同中只有简单一句“一方违约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可以有多种理解,可见这样空洞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十分必要。

  二、违约责任的种类及选择
  《合同法》用整整一章的内容规定了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内容之复杂。我们对其中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归纳,明文规定的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当然,合同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法,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其他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这么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我们如何选择?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一,也是《合同法》重点规定的内容;合同是交易的体现,《合同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交易,那么违约责任的设计也应该体现鼓励交易这一主旨。但鼓励交易不等于条款越简单越好,简单的条款往往不明确,不明确就容易发生争议,而争议正是交易的障碍;同样的,太繁琐的条款也不好,谈判耗时耗力,也容易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不信任,与鼓励交易的初衷背道而驰。所以,我们必须走一条折中的道路,在众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找到最理想的方式,这一方式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约定简单、明确;第二:对双方都公平合理;第三:方便适用,具有良好的操作性。
  说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众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支付违约金”最符合我们的要求。

  三、以违约金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优点
  《合同法》11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规定了在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的增减规则,同时明确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29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约定不超过造成损失30%的,法律认可。这样一来,违约金就同时具有了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这是《合同法》推荐给我们的最好选择。
  1、违约金约定简单方便,适用广泛
  就条款的设计而言,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相对简单明确,由于是金钱给付,适用于各类合同;同时违约金用数字表示,一目了然,一般不会出现争议。从另一方面看,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金钱就是经济利益物化的形式之一,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合同履行,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金也是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而且它还独立于双方合同履行之外,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容易让交易双方接受。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性质和标的的不同,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法和起算点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定要简单科学、可操作性强。比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施工方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方式:“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方按照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5%向建设单位承担支付违约金;同时进行返工,直至质量合格;该违约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下一阶段工程款时直接抵扣。”这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对方违约时的反制措施,只要查阅合同就一目了然。
  2、约定违约金对双方均可约定,公平合理
  我们知道,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可能违约,而双方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数额一般对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购房者可以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也可以约定购房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样对双方均产生切实的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有利于督促双方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
  3、支付违约金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
  这可以说是违约金最大的优势。与赔偿损失相比,它简单明了,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所要做的只是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若合同约定得更加详细,如某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次货款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由买方在当次货款中抵扣”,那么执行起来就更加方便,无需要对方配合,即使最后双方要同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买方做法也完全合法合理,没有任何问题。与《合同法》中另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相比,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要小得多,守约方只需证明对方违约即可,只要要求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庭都会支持;而要适用赔偿损失,除了要证明对方违约,还需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恰恰不容易证明。实践中很多守约方确实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在法庭上因为举证不能或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庭支持,或者得不到完全的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以支付适当违约金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就不得不考虑违约的风险,这有利于确保合同顺利地履行。同时,也保证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守约方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其诉讼请求能够最大限度得到法院支持,提高胜诉的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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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标(20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原有涉内、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原来仅有国内商标代理权的机构经统一参加我局组织的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班后,可以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该培训班拟于2月下旬在北京举行,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或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开展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目前已不在该所工作,但资格证书未交回的人员;

(四)商标代理机构近三年的业务情况;

(五)商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六)商标代理机构复核登记表(见附件)。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核查后,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且目前仍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递交换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申请,并依照《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1999年度的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工作与《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工作合并进行。商标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1999年度个人工作总结一份。

五、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机构执业的,须由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原所在代理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代理机构印章);

(二)新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本人拟加入新机构工作的意向书;

(四)本人《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商标代理人应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经核查不实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暂停其执业。

六、为进一步配合《办法》的实施,商标局将陆续制订并发布《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办法》、《商标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及《商标代理人考试复习大纲》等系列配套文件。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指导辖区内的商标代理机构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二○○○年二月三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