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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石安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6:36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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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
石安洲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091)

摘要:吉尔兹被誉为当代美国社科界“文艺复兴”式的人物,这不仅是因为他广泛的研究领域和兴趣,还在于他以敏锐的洞察力和理性的思辩在人类学以及其他社科领域提出了不同寻常的反思。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为人类学领域带来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吉尔兹的学术成就和贡献以及对学术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4方面:1.对认识论意义上的阐释人类学原理的宏扬,从(内部)emict和外部(etic)的角度重新确立田野工作的认识价值;2提倡重新认知,对地方性知识的重视;3确立了“深度描写”及显微法的审察意义;4对叙述学的研究方法论上的启迪。

关键词:地方性知识 阐释学 深度描写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是吉尔兹于1981年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演讲文集,他曾经说过写作此文是为了表达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心态:“我想立足于盎格鲁——美国的法理学和共同法的审判为中心去探讨,去区别是什么,应该是什么;发生了什么,什么是合法的,同时去寻溯我本人研究过程中所遇的三种其他的法律传统与之平行的状态:伊斯兰传统法律、印度传统法律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传统。其观念是,首先设若以这一事件发生在当代的美国来审视之;其次,描写此一个案在其他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所处的截然不同的形式——它们是那样的不同,以至于要求一种全然不同的重新规范去界定它们;第三点则是以其秩序性的法律仲裁的进化去评述这些不同的涵义。” 本文旨在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中的理论创新之处作一个概要性介绍。

一、地方性知识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之所以要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对事实与法律进行探讨,是因为吉尔兹认为以前的法律的人类学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而要用一种更具解集作用的方法,一种较比开放的方法——阐释学的方法,要寻找出法学和人类学两门学科研究进路中所存在的具体的分析性问题——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1、关于地方性知识
首先需要给予指出的是,我所理解的所谓的地方性知识并不仅仅是一种知识类型或知识体系,而在更大的意义上是一种知识观念或对知识的认识方式。它不是单单的特定时空下或阶级下的知识分类,毋宁说作为一种伴随20世纪中后期的知识观念的变革的产物,地方性知识表达了这样一种意义——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地域和文化情境中产生并得到辩护的,那么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其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分析和重视形成知识的具体情境,即如吉尔兹所讲,“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联想联系在一起”。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地方性知识需要给予特别理解的可能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方性知识并不是与所谓的“普遍性”知识决然相对,虽然设置了“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但是科学知识中不因情景转换而改变作用的内容并不是对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否定。这就使我们需要分析知识的作用范围问题。
第二,考察地方性知识的产生背景,地方性知识也有对近代启蒙思想和经典科学观进行矫正或颠覆的意义。但是我们又得马上指出,它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因为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是在人类学或文化学的框架中展开的,而考察文化人类学诞生的缘起,可能就可以见出地方性知识的一个主旨。我们知道人类学的发生首先是寻找一个与西方主流文化异质的文化类型的存在,而这种寻找起初是为了证明西方文化的优越,而后来在一批优秀的人类学家的努力下,人类学才走上了纠正西方主流文化的理性自负,同时论证发掘非西方文化和文明的合理性。所以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承载了两方面的使命,一个就是的它的批判意义,再一个是它的实质性的建设意义。而第二个主旨则隐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即知识虽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普遍有效,但是否定知识的绝对性,但是这不意味着知识一定在特定的区域才能够发生作用。这其实也是知识作为范围的问题。这种知识将对我们建构一种全球性的话语或理解模式提供知识观上的支援。
以上的分析要引出的问题是知识的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状态问题。通过对吉尔兹事实与法律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地方性知识也是或者也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知识。知识的构成以及取得合法性(即是真知识而非假知识)就在于它始终是一种未竟的事业。当然这种开放性不是走向一种普遍知识的状态,而是转换到另一个情境中取得作用效果。而这种转换就是地方性知识本身对自己的超越和发展。
2、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意义及其问题
吉尔兹强调对于意义的理解,因而,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统等就必须被认为具有自主性;作为理解意义的地方性知识,受限于文化的自主性。自主性的意思是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你要对一个地方的法律有所认识,那么,你就要尽量像一个当地人那样去思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对一个外地人的行为进行解读,但其行为的意义只有在了解其对于这一特定的文化系统维续所具有的意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正确解释。
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行动者的地位得到明确的承认,理论中的文化依据才能使其成为有意识的。如果行动中的个体因素及偶然因素等都被视而不见,那么,用来解释它的地方性知识也与理性一样,不仅是一个教条的东西,而且也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观念。这就有在消除了一种普适性的情况下,又生造出了另一种普适性。也就是说,文化的自主性得到保障了,但人的自主性却没有了。
另外,作为一个意义系统或理想图景的地方性知识是无法互为比较的。如果只有巴厘岛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够充分认识雷格瑞事件的独特性,那么,实际上否定了不同认识体系关注同一问题的可能性,它甚至与阐释方法主张的多元价值相悖:如果只有阐释方法能够反映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种认识生活世界的“正确”知识系统,就等于再次回到传统实证方法的“客观反映论”上去了。正是客观反应论主张,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样)的。

二、不同传统下的事实与法律
在《比较透视》的第二部分,吉尔兹以探讨法律与事实的关系为中心,运用深度描写说的文化解释学方法,分别考察了代表不同文化背景的三个术语并以此为切口审视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念。以人类学和法学的比较为依托——是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和人类学相勾连,以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为线索精辟地阐述了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具有多元性和差异性的观点。文章就哈克(haqq),达摩(dharma),(adat)三个语词的概念性分析,指出不同文化背景
下对事实和法律的关系的态度的不同,从而得出法律具有地方差异性的观点。
1、haqq 吉尔兹通过在伊斯兰法理学的语境里考察haqq,指出这一词语在“应用的任何意义上……都贯穿着‘应然’与‘实然’的同一性观念”。 与这一观念相适应,伊斯兰司法中的最为重要的特征——规范作证进入了考察视野。吉尔兹考察了目证制度→委任证人制度(与其相辅的次级证人制度)→公证人制度→规范证人制度(并不表示下一个存在的时候上一个就不存在了)。作者在考察的同时将其与西方的相关制度加以比较一次强调只有建立在对他方文化的解释系统的理解的基础上,他方司法审判制度(具体说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上的做法才会变得是可理解的。
2、dharma 与伊斯兰法相互比较,吉尔兹考察了在印度法中关于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观念与制度。通过系统考察印度法的实际情形,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他发现,在印度法中存在这样一个链条:权利义务→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超验→典则→王→智者(不仅仅是后者决定前者)。吉尔兹指出,时至今日,“法律也许变得世俗化或有些世俗化了,甚至变得更为合理了,但它并没有失去其地方性”。
3、adat 在这一考察中,吉尔兹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在西方法律思想影响下的adat的命运。经过考察,他认为,将adat简单理解为风俗或习惯法是对adat的误解。因为,adat审判实际上代表了一种通过共识的运用来推进社会和谐和个人的心理安宁。
吉尔兹使用了如此大的篇幅,来论述从haqq,dharma及adat中所凸显出来的观念为核心的法律的存在,无非是要证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因而能在其地方传统和环境中获其存在。吉尔兹告诉我们,只有在他们各自的意指系统之内,人的行为及其符号系统才是可为我们所理解的。进而,他坚信,不仅法律是多元的,而且世界本身就是多元的。在这个多元的视角之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三、法律的多元化与趋同化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的主题十分清晰,即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对法律与事实的对立作相对的处理,是化为反应一致形象和推论程式的各种表现;把比较法研究视为“文化际译释”的实施;主张法律思想对于社会现实具有建设性意义;强调法律认识的历史固定性;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加以解释;相信法律多元化趋势是当下社会的核心特征;认为自我理解和他人理解在法律之中具有内在勾连性。所有这些观点都是某种思想倾向(即一种颇为关注事物之多样性和差异性的思想)的产物。 这是本文内在逻辑的必然。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吉尔兹又进一步指出:“最终,我们所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变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 这也就是吉尔兹对法律的新的比较研究的路径——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的努力。 这是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和法律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以及组织性的观念中引发的。但是这种阐释的方法是否真的有效呢?如果法律真的日益趋异,多元的法律成为多个各自为营的法律体系,这种相互的阐释又如何可能呢?
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冲突如何解决?与地方性知识相对的普遍性知识是否也导致了“普遍法”的产生?而当普遍法与地方性法律相冲突时,又应如何解决呢?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是不是能从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中得到解答呢?通常我们理解的地方性知识是在特定情境下生成并得到辩护的知识。但知识毕竟包含不为特定情境所决定的确定的内容,也就说我们在强调知识的地方性时,并非否弃知识的普遍有效。因而,如果能在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或许才是最佳的状态。

四、阐释学方法的发扬
1、法律的阐释观的提出,是吉尔兹影响人类学并运用到法律研究的一个典范。但其重要的知识关键在于吉尔兹新理解。究于本意,“阐释”一词来源于拉丁语interpres,意在两方面的“传达者”。阐释学最早期的代表是释经学,其古代的鼻祖是圣奥古斯丁。18世纪末德国哲学家和神学家施莱艾尔马赫创建了圣经阐释批评学,标志着现代阐释学的形成。19世纪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和20世纪德国哲学家马克斯•韦伯对阐释人类学有着很大的贡献。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的思想对吉尔兹有一定渊源关系。
“在当代,在文化人类学领域中复活了阐释学应归功于吉尔兹。……他超越韦伯的是其在分析中更注重对世界上的宗教的不同文化背景的阐释及界说。吉尔兹更注重在比较和经验的层面上应用阐释学的方法。”“不同于狄尔泰的是,吉尔兹认为在阐释中不可能重铸别人的精神世界或经历别人的经历,而只能通过别人在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时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当代阐释人类学的宗旨是“在解释之上的理解”,“吉尔兹认为,从阐释学的观点去看,文化不是决定行为的‘权力’。而是使人类行为趋于可解性的意蕴的背景综合体。”
2、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深度描述”理论在法律研究的知识应用。
与米歇尔•福柯对“话语”的本原性考究及对旧知识的颠覆性批判相应,吉尔兹对文本的重新阐释进一步弘扬了阐释人类学。尽管“文本”的原义指“书写或刻印下来的文字或文献”,吉尔兹主张文本本身就是一个文化描写的系统,既可以是文字的,又可以是行为学意义上的,“文化即文本”。针对福柯的“权力说”,他提出“文化并非随常隶属于社会事件、行为、制度或其进程之类的权力;它是一种易于领悟的本文氛围——那就是深度描写。” “深度描写”强调显微法,以小见大,要求文化的符号性对具体的时、地、情景都要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古代的、外国的文献以及异域的文化,文化是行为化的符号化的文献。具体于法律,“从根本上讲,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是现在发生的事情或会发生的事情;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
“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像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
3、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肯定emic方法的认识方法体现。20世纪60年代语言学家派克提出了有代表意义的人类学描写的“族内人(insider)”和“外来者(outsider)”因不同视角引发在思维方式、描写立场和话语表达等影响,进而从语音语言术语“phonemic”和“phonetic”对应“insider”和“outsider”的概念创造了“emic”和“etic”的描写理论。
Emic是内部的描写,代表着一种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知识体系的判断,主张正确的认识方式,应该是从对象本身的精神世界和知识系统出发,突出事实的显微性(深度描写)和真实性,屏弃现代理性论者那种全知全能的、对于一般事物的总体描述(宏大叙事)。在对“雷格瑞事件”的描写中,吉尔兹认为应当回到巴厘岛文化的知识系统中,运用他们的认识路径和分析逻辑,比如他们自己关于罪恶、对错、权利和责任的界定、分类、及建立其上的各种规则等等,来作为描述、评价事件的基本理路。相反,etic代表着外来的、客观的角色,主张用外来的观念来认知、分析不同的文化。
4、阐释学方法的意义
吉尔兹就主张以阐释学的方法展开对不同文化的研究, 因为在他看来,文化是一种意义模式,它包含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以及看法,而意义、理解、态度及看法本身并不像自然实在那样仅仅通过实证的观察就能够认识而是需要阐释,所谓阐释实际上就是对理解的理解。阐释方法的运用暗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任何文化都具有地方性,所以在对不同文化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先定地设立一个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意味着,不同文化之间的比较是不可能,因为不同文化所包含的意义以及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和看法是不同的,如此,比较及阐释的真正目的就不再是人为地区分文化的先进与落后,不再是人为地将一种文化观念生硬地套搬到另一种文化中以求得普适性的结果,阐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文化比较的目的在于"文化译释", 其所关注的是不同人类群体对这个世界的理解、态度及看法,使不同文化中的人们能够相互理解。正是运用这一研究方式,吉尔兹通过作为文化符号的法律的阐释使读者看到,那种将看似普适的将事实与法律分离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更大程度上是西方社会的观念,在其他文化中,人们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某些文化传统并不对事实与法律予以区分,如在伊斯兰传统中,人们就致力于把事实与法律勾连起来,并建立起程序以强化这种联系。而所有这些对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都植根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阐释方法的运用为文化比较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这对于消减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义,达至对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积极意义。
5、法律的阐释观对于当今直面中国社会现实,突显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实现前沿学术思想的本土化有积极意义。正如邓正来教授谈到他所翻译的的《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时,重点强调“吉尔兹通过三个不同地域的极其精彩的人类学调查个案而详尽地探究了“地方性知识”及由此产生的对未来的想象与“移植性”法律之间的关系”,“这部论著的翻译,我个人完全是出于这样一个考虑,即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法律移植派’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却遮蔽了法律与‘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关系。因此,将这部论著翻译成中文,不仅会有助于中国论者理解和讨论中国法制建设本土化的问题,而且对中国论者如何进行法学个案研究也有着方法上的示范意义。”

五、 “深度描写”的确立
和所有的人类学家一样,吉尔兹的描述是一种以地方性参与观察为基础的“民族志”,但与一般人类学家不同的是他的描述是一种“深度描写”,这构成了他的文化人类学研究的重要特色和方法。这一方法的要义有:
1、这一方法的前提是对文化概念的认识。在反思E.B.泰勒和克莱德•克拉克洪的文化概念的基础上,借鉴马克斯韦伯的相关理论他提出了自己的文化概念,即“文化就是这样一些有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 如此一来,对文化进行分析就成了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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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0] 8 号

关于金城江城区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的规定

 

为把金城江城区建成山水园林中等城市,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缓解南桥片区交通拥挤状况,给市民营造宽松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现就“南桥转盘”工程建设征地及拆迁规定如下:

一、凡在规划红线内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阻挠拆迁工作,所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属违章建筑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属单位自行拆迁,不予补偿,特殊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集体单位和居民的,按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二、凡在规划红线内被全部拆迁的居民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拆迁补偿、搬家补助费和过度安置补助费,并按城市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行政划拨宅基地,由居民户自行回建。原已按规划行政划拨获得宅基地的居民户,本次拆迁不再安排宅基地。

三、凡在规划红线内埋设隐蔽设施的单位,必须及时把隐蔽设施的地点或位置向工程指挥部作出说明,否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指挥部及施工单位不负责任。

四、“南桥转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电力、供水、邮电通讯等设施及地下隐蔽设施障碍时,有关部门在接到工程指挥部通知后,2日内组织力量配合施工单位把障碍设施清除或移动安置。所需费用由所属单位自行解决。

五、凡在规划红线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主,在接到拆迁通知后,按通知精神限期自行拆迁,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给拆迁工作设置障碍,阻挠工程施工。逾期不自行拆迁者,视为自动放弃拆迁权,由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力进行拆迁,所拆除的材料作以料抵工处理。

六、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标准

1、集体和私人房屋拆迁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 �240元。其中:(1)砖石钢混结构180�240元;(2)砖瓦结构80�110元;(3)泥瓦结构60�75元;(4)砖墙瓦面棚60�70元;(5)钢架瓦面棚80�110元;(6)木楼每平方米30�40元。

2、水利渠道、围墙、水池和粪池(指独立建设)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30-60元/平方米。其中:(1)凡周边抹灰的附着物按墙体抹灰面积30元/平方米,砖石砌体并抹灰的,按实际砌体抹灰面积60元/平方米;(2)围墙(高2米以上):片石砌墙35元/米,红砖或水泥砖砌墙45元/米。

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果树、竹子及树木补偿标准。(1)已挂果有收入的果树每棵20元,未挂果的果树每棵10元,新种的每棵5元;(2)葡萄已挂果的每蔸20元,未挂果的每蔸5元;(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5元,高度在1.49米以下的不予补偿。(4)竹子胸径1.3米处直径4厘米以上的每根1�10元,直径小于4厘米的不予补偿;(5)成材树木按大小分类每根5�20元。

2、各类坟墓一律按每座100元补偿。

八、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按户口簿登记单人户150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20元。

九、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过渡安置的,过渡安置时间12个月,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5人户(含5人)每户月补助350元,每增一人增加50元。

十、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