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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郑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4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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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国际贸易中应收帐款债权让与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Development and Completion of Legal Security System of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in Chinese Foreign Trade

Abstract: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developing fast in global scope in recent years. Rapid increase of foreign trade gross in China will bring a bright future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Meanwhil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studies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approved t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comparative study regarding the operational basis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e. the receivable accounts transfer system between the relevant domestic law system, the concerned legislation of related foreign countries and also the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of FCI, in an attempt to find out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current domestic laws and stipulations and hope to be of some help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industry as well as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the promoting of efficiency in financing.

Key words: receivable accounts financing; credit assignment; legislation system

2001年,国际保理在全球贸易结算中的份额已达到44%,超过信用证的业务量。1987年,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从此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渠道。中国加入WTO以来,保理业务更是成为中国金融市场与外资银行三场大战之一。 我国目前基本上具备了从事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交易的条件,但我国应收款转让法律制度尚存缺陷。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债权让与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适应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一、债权让与立法体系调整
当今世界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的买卖关系,还包括权利的买卖关系,特别是债权的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的制度原则上仅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合同法》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有关权利买卖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该适用其他的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包括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就可能产生以下弊端:1)买卖合同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对有关权利买卖的规定可能并不完整,一些特殊权利的买卖,其他法律中可能并无相应规范,或者难以作出规定。2)即使在这些法律中对权利买卖作出了规定,但就合同制度而言,这些规定失之简略。 为此,我国有学者主张,设立债法总则可以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例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86条中。与此同时,许多问题随之而来,且不易弄清,如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因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而移转?合同关系是否因此而消灭?如果把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规定于债法总则,没有双务合同等形成的数个狭义债的关系组成的广义债的关系等因素的困扰,就比较明确地传输给人们这样的信息和规则:债权让与就是债权的个别转让,只是原债权人退出该狭义的债的关系,如果该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仍负有债务的话,这一狭义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在该债的关系基于合同而生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自然不会因债权让与而消灭,决定合同消灭的解除权、终止权自然不得轻易地随着债权的让与而移转。
二、应收款债权让与制度应该涵盖的内容
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受损,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
(5)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
2、债权让与的形式要件
债权转让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原债权有证明文书,必须要将让与事实记载于其中,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因为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从先行法规定来看,既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而对债权转让合同未在合同法及其他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中作出特别形式的要求,那么它就可以依一般原则采取法律允许的任何形式,而不一定非采取书面形式不可。但保理中应收款转让债权让与因其跨越国内、国际两个法域,涉及的多方当事人,潜伏多种权利冲突,因此应该要求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
3、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包括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转让本身的效力四方面。关于转让的效力,因为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及优先权制度等多类法律问题。因此,必须做好制度间的协调。
三、应明确规定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对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
法谚云“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但是,如果将此理论运用于保理实务操作,无疑将对保理业务的操作产生阻碍和限制。 事实上,当前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见解显然是认为将来物买卖的效力不受处分权影响。 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将来债权的转让仍需明确。
鉴于保理业务这种有着独特商业惯例规则的业务,笔者认为在今后我国的保理立法中,对其未来应收款转让的有效性无疑应以宽容对待。但也不宜采取只眷顾保理商一方的极端主义立场,即类似《国际保理通用规则》将未来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一刀切”的规定, 而主张采取“折衷”说,即原则上同意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可予转让的,但为适当保障债权让与人利益,防止权利受让人滥用权利,应作出一定限制条件。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无疑可在合同中明文禁止债权让与。然而,对此种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各国立法持不同态度:法国民法认为此种特约无效;日本民法认为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后项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10条第3款则明确禁止设立限制债权转让的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已明确认可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于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禁止转让协议,那么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呢?通常债权人都具有非公开性,第三人并不知道其内容。禁止转让协议也是如此,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常常并不知道原债权债务人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而仍然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因此,关键是要确定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是,则理应受法律保护。
在坚持合同明文禁止时应收帐款不可转让立场的立法或判例中,已形成了对载有让与通知的发票进行支付的例行做法,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已放弃了其禁止让与的约定。此外,当事人关于不得转让有关债权的约定,可以于该有关债权成立时或者成立后作出,但必须于债权转让前作出。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向任何人转让债权,也可以约定禁止向特定人或特定范围的人转让债权。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
3、关于债权转让可否撤销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与《国际保理惯例业务规则》规定分歧较大,亦应引起业界的足够重视。《规则》规定于此情况下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一是第8条第2款,即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单方面撤销已发生效力的单笔或综合信用额度下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撤销必须及时通知出口保理商和出口商,对于出口商收到撤销通知后的所有发货所产生之债权均有撤销效力。二是进口保理商在征得出口保理商同意前提下可以不利资信以外的理由撤销已受让之合同债权,此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4、对债务人的保护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摒弃了《民法通则》关于需经债务人同意以及不得牟利的规定,而采纳了“通知主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与《应收款转让公约》序言及第15条关于保护债务人的规定是吻合的,但公约的规定更加详细,规定了通知“收到生效”的原则,即通知和付款指示都在债务人收到时生效,强调转让债权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不得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均可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律的缺陷,但与公约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还有不足,比如公约对于通知的规定,除了一般性规定为,还对后继转让中的通知,对转让时并不存在的应收款转让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以前和通知以后通过付款解除义务的情形、多次通知的情形、债务人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权利、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所作的协议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另外,有关债权表见让与也缺乏规定。
5、关于法律适用
在处理涉外合同领域法律纠纷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概括地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公共秩序保留等,反映了在国际上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但我国并没有就优先权冲突规定单独专门的冲突法规则。应收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债权转让,毕竟有其特殊性,《应收款转让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实际的冲突法问题作了可独立适用的规定,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领域被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做法,我国也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领域中的冲突法问题加以规范,以提高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公约》中所提到的三种供各国选用的确定优先权的规则,以及《公约》将优先权冲突交给转让人所在地国法律调整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国情适当借鉴适用。

郑 梁

摘 要: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保理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伴随我国对外贸易总量的迅猛增长,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亦是前景广阔。与此同时,我国保理实践及法律理论研究的不足亦是不争事实。笔者希望就与保理业务运行基础的应收款转让制度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相关立法及FCI《国际保理惯例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等作一综合比较研究,侧重检讨当前国内立法的不足,以期对发展我国保理业务,促进贸易安全交易和提升融资效率有所助益。

关键词: 应收款融资 债权让与 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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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界限以《湖南省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保护方针〕 老司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发展规划和预算〕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体制〕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和监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规划制定〕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九条〔标识设置〕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条〔土地、人口管理〕 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灿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一条〔文物权属〕 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遗存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出土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文物修缮〕 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文物日常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拍摄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其他破坏老司城遗址、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交换、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建设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执法〕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实施方式〕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适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