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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9:22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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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1998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正常秩序,发挥水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制造、检验、航道、港口建设管理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水路运输,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和水路交通规费稽征等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的领导,将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其他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第二章 水路运输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或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国家规定向航务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必须随船携带。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计收运杂费、服务费,并使用国家统一的水路运输票据。
第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客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
禁止擅自取消、变更、转让船舶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确需取消、变更和转让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核准。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水路交通货运管理规定,并在航务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禁止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垄断客源、货源,禁止倒卖船票,不得强行代办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托运人不得委托三无船舶装运货物;船舶租赁人不得租赁三无船舶;货运代理人或装卸企业不得为三无船舶承揽业务或装卸货物。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合并、分立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批准;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或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综合情况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引导发展优良船型。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河道流域综合规划和交通战备综合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应当贯彻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电航枢纽工程、航道渠化工程。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适时向船舶及有关单位发布航道、航标、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第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在通航水域中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他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中建设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或架设过江(河)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凡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开展水上文娱、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设置信号,并在航务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水电站、水库或其他闸坝因作业可能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断、恶化或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障碍物,并按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予以恢复。对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后仍未达到原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内设置固定拦河捕捞网具,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及在航道内种植水生物。

第四章 港口及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港口规划应当与流域航道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相互协调,并与所在城市、村镇的建设规划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区域,是港口建设和生产、服务的专用区域。凡在规划的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利用港区内的水域、陆域,应当经县级经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投资者依法享有港口、码头及港口设施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港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或将渡船移作他用。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船舶,不得销售或使用。
第三十一条 拥有船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未经登记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法定证件;
(二)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有相应的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通讯、信号、导航、应急等设施和其他设备齐全有效;
(四)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按规定到港口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航行时必须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禁止船舶航行时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拖或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冒雾航行;
(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所属船舶和人员的管理,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装载条件、船员条件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船舶和船用产品目录》注册的船舶外,在长江、金沙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5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3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2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客渡运输。

第六章 船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船员应经过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持《船员服务薄》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船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服务单位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实际,设置安全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设置水路交通管制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担防汛、救灾、抢险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船舶遇险时,应立即呼救,并开展自救;遇险地附近的船舶和人员应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过往船舶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航务管理机构报告。事故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配合、协助事故处理机关的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交担保手续的船舶,航务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务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5‰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应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三无船舶;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可以暂扣其船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水路交通规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分离。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船舶必须依法出具凭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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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
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我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
二、对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一个月。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转送起诉或者免于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半个月。
三、对于个别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上列延长办案期限仍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山西省公安厅审核,并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意见,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案审批。



1981年10月23日
地方党委必须加强执法监督

——兼评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言论

肖 来 青


摘 要: 对当前理论界出现的否定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观点进行批评;认为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对于遏制和消除司法腐败起着关键作用 。提出当前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重点和方法。

关键词: 执法监督 司法腐败 公正执法 法制化


当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疑惑的人不少。有人甚至在报刊上发表了有争议的言论。对此,从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找到正确的答案,很有必要。
就笔者目前所读到的一些文章和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综合起来看,对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大体有三种:一是“多余论”。认为在法律监督方面,既有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又有国家专门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有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这些机关本身都有党的组织,因而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没必要再实行监督。有的文章说,按照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也不应有这种监督。二是“无据论”。一些论者没有直接否定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的合理性,而是强调这种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即强调宪法和法律中都未明确地方党委对执法司法活动有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对党委及其政法委的监督抱拒绝的态度。三是“干扰论”。有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对党委执法监督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监督实际上是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甚至有人以个别领导者非法干涉司法程序,造成司法不公、执法不公的案例,来论证党委执法监督与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的对立性。有的文章说,政法部门的党内联合办公,就是搞政法委书记“首长负责制”。上述“三论”虽然各有区别,但本质上都是对党委执法监督的否定。对于这些错误的观点和思想倾向,如不加以澄清,必将对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什么会产生这些否定党委执法监督的观点和思想倾向?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在一些地方确实存在少数人特别是重权在握的党政领导干部,不顾党纪国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肆意干预执法司法工作,严重影响了执法司法的公正性(理应严肃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同志便辨不清主流与支流,也不深入调查研究,错误地把司法机关出现的腐败问题归咎于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进而怀疑这种监督的合法性。他们不知道党委执法监督的前提,就是“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章》),党委及其政法委自身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绝不允许逾越法律以言代法的现象存在。如果有人要反其道而行之,那便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与党和国家的制度设定无关。这正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也有法官枉法裁判一样。至于政法委主持的党内联合办公,更是政法机关内部就少数涉及社会大局稳定的案件或司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大疑难案件,为防止在这类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而造成严重影响,所采取的一种能增加透明度的案件分析会。它的目的正在于使司法机关公正而高效率地办案而不是违法办案。对于这一点,许多局外人士知之甚少。而仅凭推理,难免产生错误或偏激的观点。另一个原因是,一些人超越现实,盲目地追求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从理论上讲,西方国家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想的体制模式。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的国情不同于西方。这里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中国的经济基础尚处于“初级阶段”,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与法制也就不可能达到很高的程度。中国的改革是一个渐进式的改革,它必须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这是中国国情所决定的,司法改革也必须首先考虑这一点。任何想逾越这个现实的想法都是幼稚的。在当前法律监督机制尚未完善、执法司法队伍素质还比较低的情况下,盲目搬用西方“三权分立”那一套,或把党委执法监督排斥于法律监督主体之外,是十分错误的。
应当说,地方党委要不要实行执法监督,不是由谁说了算的问题,而是由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所居于的地位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唯一执政党,“执政”二字决定了党对包括政法工作在内的各项工作的领导权,党委及其政法委的执法监督权是从党的领导权中派生出来的。中国共产党不仅要坚持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的原则,还要坚持党管国家机器(包括司法机关)的原则。既然要管,怎么不能监督,人大能监督、新闻媒体能监督、群众能监督,党委还不能监督?何况这种监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无疑具有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权。而且,党委执法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律监督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法律监督主体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具有广泛性,不仅有关国家机关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包括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政协在内的社会组织,特别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法律监督,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本质及其优越性。”①“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②中央政法委于1998年4月出台了《关于加强党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随后,各省市区也做出相应的决定;各地通过贯彻实施中央精神,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不争的事实。当然,新形势下的执法监督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监督的制度还应更加完善,尤其要加强对法律监督本身的立法,“将法律监督权限、程序、方式加以制度化,使法律监督活动也有章可循。”③既要有利于监督的实施,又不至于干预执法司法程序。当前,要不要党委的执法监督,不应当再成为“话题”,要研究的是如何形成包括党委执法监督在内的多元执法监督体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加强党委执法监督,丝毫没有否定司法体制改革的意思。应当说,中国加入WTO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处理经济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接受。在这种形势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应当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使中国的司法制度逐步与世界接轨。但我们决不能不顾国情,头脑发热,幻想一步到位。
在现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委执法监督的重要作用是不可否认的。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当前比较乏力的执法监督手段具有充实的作用。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虽然设定了法律监督的制度,但还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检察机关是国家设置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作用无可置疑,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较多,有时很难发挥作用。而这时候,党委及其政法委则能起到支持和弥补作用。政法委虽然不是执法司法职能机关,但它是党委的工作部门,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执法监督上有自己的优势。它比较超脱,而且对政法机关具有一定的处罚建议权。所以,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抗干扰性,并借助这种抗干扰能力而得以推行。在其他监督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加强党委执法监督,对消除当前司法腐败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绝非要也绝不允许干扰执法司法程序,而是要在维护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前提下,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三,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党委执法监督超前防范司法腐败的作用还体现在具体个案监督中,比如一些久诉不息的信访案件,虽然尚未启动审判程序,但就所反映的情况看,确有可能引发司法腐败的因素,提前批转给法院领导,提醒给予关注,往往会收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其四,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起着保障作用。我国司法体制目前面临的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是紧密相关的,要从体制上解决当前面临的矛盾,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自上而下有序推进。比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出和法律化,就是党在总结了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我完善。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过程中,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对其支持的态度是非常鲜明的,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一些地方的党委政法委为了确保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专门出台了有关政策规范,明确规定除对超出法定期限久拖未决和审决后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进行监督外,任何领导者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执法司法活动。这样,就使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职权得到了更好发挥。
当然,地方党委加强执法监督也并非事无巨细,事事监督。就当前情况看,主要应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几类问题加以查纠。一要抓住是否公正执法的问题。不仅要坚决查纠各类冤假错案,更要围绕贯彻严打方针,严查狠治为黑恶势力及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保护、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以及在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减刑、假释等执法环节中违法违纪问题。二要抓住是否文明执法的问题。当前要重点查处刑讯逼供,滥用警械,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三要抓住是否廉洁执法的问题。不仅对执法司法人员收受贿赂办人情案要严肃查处,还要认真查纠执法司法机关搞利益驱动,以执法司法为名,行创收之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问题,如违规罚款,罚款私分,滞留赃款赃物,等等。四要抓住是否高效执法的问题。对久审不结、久访不息的案件,要追踪调查;对涉法上访问题,要集中调查、集中监督、集中处理,使这类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对各执法部门制定的便民措施和禁令,要明查暗访,发现问题,督促整改,确保制度和禁令的落实。
从方法上讲,地方党委开展执法监督要注意抓好协调与考评。所谓“抓协调”,就是要抓好重大案件的协调督办。由党委政法委协调的案件主要应是影响社会稳定、 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而政法各部门认识不一的重大疑难案件。党委政法委要按照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明确范围、严格程序、健全制度方面改进加强,使协调案件的过程,成为支持执法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加强配合和制约的过程,成为帮助执法司法机关排除干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同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和执法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的作用,注意加强与党委纪检部门的配合。所谓“抓考评”,就是要全面推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考核评议的范围主要是群众反映强烈、久诉久访不息和重点督办的案件。党委政法委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协调,推动其平衡发展。只有这样,党委执法监督才会更有成效,更能体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注释:

①《法学基础理论》,卢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②《法理学》刘继虎、陈云良主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③《法学基础理论》(同①),第399页。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怀化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来源:中央200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