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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王耀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5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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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思考

王耀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刑法199条将集资诈骗罪列入可适用死刑的范围,从立法上赋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权。但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是否合理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1、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立法由来
在原79刑法中,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在当时我国金融领域犯罪较少的情况下,立法考虑是适当的,也是同国际刑事立法惯例相近的。但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发达,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因此在1995年,针对我国金融领域犯罪突出,危害严重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在此草案中,只对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伪造货币罪将原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而当时对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而在进一步征求《决定》草案的意见时,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集资诈骗,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较为突出,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故建议对《决定》草案中的集资诈骗罪增设死刑。(2)此举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注,最终在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在通过《决定》时,接纳了上述意见,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列为死刑。而97刑法在修订时,则在“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3)的原则指导下,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规定。
2、集资诈骗罪规定死刑立法适用的争论
97刑法保留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对此理论界颇有争议。粗计共有以下观点和理由:一是认为从刑法单列集资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刑法将集资诈骗罪从诈骗类罪中分立出来,是强调对此类犯罪打击重点的突出,这本身就已说明了刑事立法对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视,但这种重视不能必然的导致死刑的适用;二是认为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和损失与死刑适用并不罪刑相当,其理由是刑事立法不能受唯数额论的影响,这样规定和刑法总则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矛盾;三是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也就是被骗者有过错,设置死刑大可不必。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集资诈骗的得逞与被骗者自身的过错有关,这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一般不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惯例;四是认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与轻刑化,尤其是金融领域内犯罪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的世界潮流相抵触。上述观点均有其各自一定的合理性,但对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保留死刑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
3、我国社会现阶段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处罚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从死刑的刑罚目的上讲
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征罚和预防,而我国刑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4)因此我们切不可忽视、否认刑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否则就会把“刑罚无用论”的错误观点引入集资诈骗犯罪这一特殊领域之中。我们应该客观、辨证的分析刑罚对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多元性、复杂性的客观状况,做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对于预防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集资诈骗罪在现阶段保留死刑处罚手段是必要的。这是因为: 我国目前兴起的商品大潮,刺激着成千上万的人近不急待的进入金融市场,求得资金聚集进而升值,但当一部分不稳定分子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达不到这一目的的时候,就会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死刑的保留,尤其是对以往的罪行极其严重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很大程度上震慑了社会上潜在的集资诈骗犯罪人和意图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不安定分子,促使他们权衡犯罪成本,即犯罪所得的利益与遭受刑事处罚的损失,从而抑制其犯罪动机,迫使他们放弃犯罪,或不敢以身试法。同时,对以往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可以影响、作用于其他的金融市场主体,这也是一个法制教育过程。另外,通过死刑的保留和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抗集资诈骗犯罪的传染力。
(2)从集资诈骗罪的实践特征上讲
结合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践特征,尤其是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民愤”特征来看,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也有必要保留死刑。一是从集资诈骗罪的案发地域范围来看,一般都以犯罪地域广为特征,有的甚至涉及全国。由于集资诈骗犯罪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群范围大、影响大,较之犯罪涉及范围小的其他诈骗案,更容易引起普遍地域上的“民愤”;第二是从被骗者的对象和数量上看,被骗对象众多是又一特征。众多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反应强烈,又由于众人的相惜性,趋众性,往往会聚众集合,表达其不满。他们冲击国家机关、聚众闹事、游行,更有甚者发生严重的暴力冲突,严重冲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人民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如发生在浙江乐清的陈家清“抬会”案件,有20多万人参加集资,在“抬会”被取缔后, 由于集资者拿不回集资款,发生了多起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事件,致使二十余人丧生,伤者无数,社会秩序几乎完全失控。(5)三是从诈骗者的行为讲,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部分集资诈骗人大肆挥霍集资款,携款潜逃,这较其他占有方式性质上严重的多,因而可考虑死刑的适用。
(3)从立法技术上讲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规竞合的情况,其两者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刑事立法技术上,集资诈骗罪的特别法特别在: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个别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视与打击的重点,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独立于诈骗罪的意义还在于其法定最高刑与普通诈骗罪不同,即死刑的适用。因此,如果放弃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法律规定,会使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的竞合情况加重,影响到集资诈骗罪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合理性。
4、用发展的观点来评价,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撤销,将是历史的必然。
(1)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崛起,社会正义的内容和国家功利目的随之改变,刑法的政治功能也向经济功能转变。刑罚轻缓化,尤其是金融犯罪的刑罚趋缓化是大势所趋。
(2)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一系列向国际社会的融合,与世界接轨进程的加快,我国立法为解决冲突将进行必然的调整。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处罚,属最为严厉的。如: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有4种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有可能成为解决冲突问题进行立法调整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限制死刑适用,直至根本废除死刑的原则和目标,亦当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约束。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集资诈骗罪死刑立法问题应有一个渐进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过程。
(作者工作单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参见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4)参见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4页,
(5)参见广州市公安局、广州警察学会课题组《金融风险-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广州警察之声》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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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条件

  第五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
  (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
  (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
  (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第六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非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二)养殖场养殖水面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一般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第七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开放性水域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中转、包装区域无规定的水生动物疫病;
  (二)养殖场养殖水域面积不少于500亩,网箱养殖的网箱数一般不少于20个。
  第八条 出境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位于水生动物疫病的非疫区,过去2年内没有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和农业部规定应当上报的水生动物疾病;
  (二)养殖场具有独立的引进水生动物的隔离池和水生动物出口前的隔离养殖池,各养殖池具有独立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养殖场的进水和排水渠道分设;
  (三)具有与外部环境隔离或者限制无关人员和动物自由进出的设施,如隔离墙、网、栅栏等;
  (四)养殖场面积水泥池养殖面积不少于20亩,土池养殖面积不少于100亩;
  (五)出口淡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符合饮用水标准;出口海水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必须清洁、透明并经有效消毒处理;
  (六)养殖场有自繁自养能力,并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种用水生动物;
  (七)不得养殖食用水生动物。

第二节 注册登记申请

  第九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养殖许可证或者海域使用证(不适用于中转场);
  (四)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养殖池及其编号、药品库、饲料库、包装场所等);
  (五)水生动物卫生防疫和疫情报告制度;
  (六)从场外引进水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七)养殖、药物使用、饲料使用、包装物料管理制度;
  (八)经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水质检测报告;
  (九)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废弃物、废水处理程序;
  (十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水生动物疾病有明确检测要求的,需提供有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 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注册登记生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场专用。

第四节 注册登记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养殖品种、养殖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3份)。
  变更养殖品种或者养殖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包装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辖区内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依据对出境水生动物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强制性标准;
  (二)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出境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3天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船舶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捕捞渔船与出口企业的供货协议(含捕捞船只负责人签字);
  (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其它材料。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捕捞海域有特定要求的,报检时应当申明捕捞海域。
  第二十二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水生动物出境7天前向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注册登记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三条 除捕捞后直接出口的野生捕捞水生动物外,出境水生动物必须来自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应当保证其出境水生动物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出具《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
  中转场凭注册登记养殖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接收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查验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出具的《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根据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企业分类管理等情况,对出境养殖水生动物进行检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出境货物通关单》,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分类管理情况对出口水生动物实施不定期监装。
  第二十六条 出境水生动物用水、冰、铺垫和包装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境养殖水生动物外包装或者装载容器上应当标注出口企业全称、注册登记养殖场和中转场名称和注册登记编号、出境水生动物的品名、数(重)量、规格等内容。来自不同注册登记养殖场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
  第二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水生动物,不更换原包装异地出口的,经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查验,货证相符、封识完好的准予放行;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出境水生动物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年度监控报告。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口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殖生产和中转包装记录档案,如实填写《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详细记录生产过程中水质监测、水生动物的引进、疫病发生、药物和饲料的采购及使用情况,以及每批水生动物的投苗、转池/塘、网箱分流、用药、用料、出场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境食用水生动物饲用饲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出境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我国其它有关规定。
  鲜活饵料不得来自水生动物疫区或者污染水域,且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检疫处理,不得含有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观赏和种用水生动物禁止饲喂同类水生动物(含卵和幼体)鲜活饵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引进水生动物的安全评价制度。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取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引进水生动物应当隔离养殖30天以上,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对疫病或者相关禁用药物残留进行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常生产。
  引进的食用水生动物,在注册登记养殖场养殖时间需达到该品种水生动物生长周期的三分之一且不少于2个月,方可出口。
  出境水生动物的中转包装期一般不超过3天。
  第三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需要通报或者农业部规定需要上报的重大水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启动有关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和预防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疫病控制;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引种、投苗、繁殖、生产养殖;
  (五)饲料、饵料使用及管理;
  (六)药物使用及管理;
  (七)给、排水系统及水质;
  (八)发病水生动物隔离处理;
  (九)死亡水生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十)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用具、运输工具、运输用水或者冰的安全卫生;
  (十一)《出口水生动物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养殖场和中转场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捕捞、运输和贸易企业建立诚信档案。根据上一年度的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和检验检疫情况,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相关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中转、包装、养殖、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受理报检:
  (一)出境水生动物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擅自引进水生动物或者引进种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期限实施隔离养殖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中发现不合格项的。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中转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水生动物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水生动物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
  (一)发生应该上报的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之外换水、充氧、加冰、改变包装或者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
  (三)人为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四)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捕捞、养殖、中转、包装、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冒充注册登记养殖场水生动物的;
  (二)以养殖水生动物冒充野生捕捞水生动物的;
  (三)提供、使用虚假《出境水生动物供货证明》的;
  (四)违法使用饲料、饵料、药物、养殖用水及其它农业投入品的;
  (五)有其它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及其它在水中生活的无脊椎动物等,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卵、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中转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出境龟、鳖、蛇、蛙、鳄鱼等两栖和爬行类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4日发布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充条款(适用于学校类事业单位)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目前全国上下,尤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员工,对人事制度的改革非常关注。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以政府规定的方式也出台了《聘用合同》格式。本文以于2002年12月16日·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2003年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的《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为兰本,并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施行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为依据,试对《聘用合同》条款作出补充。
  本文主要适用学校类事业单位,供其他类事业单位参考。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十年。若服务不满十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研修班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伍万元的违约金,研究生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期间内由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
  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工资收入(含固定工资、活工资及各项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在本合同期间内其他投保的费用、商业保险费以及各项有关福利待遇费用。
  注:可以考虑学期费用可采用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20%的方式。

  2、乙方参加各类专业技术短期培训,仅参加单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三年,多项培训的必须在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年限未满而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应按每次(培训项目)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出差补助、车船费等因本次培训所发生而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注:乙方服务不满约定期限的,可按每服务一年减扣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的方式。
  
  二、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金及有关费用支付的实现,对应《试行办法》第58条、《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款:
  3、乙方对补充条款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应当自觉履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若乙方在违约责任产生后,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10日内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注:甲方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聘用合同书》应进行公证。
  4、甲方与乙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前款规定处理。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支付费用等给付之诉可直接到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保密条款,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款:
  5、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工作岗位与工作性质掌握、知晓和涉及甲方商业秘密,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三年内,不到设有同类岗位、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受聘任职,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保证不自己经营或从事、包括变相经营或变相从事同类业务。
  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万元赔偿金。
  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

  四、经济补偿金,对应《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
  6、对本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如下:除本合同有关条款已作约定的外,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在本合同期内解除本合同而甲方不同意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7、本合同当事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幅度应当一致。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金额应按《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规定执行。

  五、合同期届满受聘人员拒绝续聘的处理,对应《试行办法》第五章、第七章:
  8、下列受聘人员不得拒绝续聘,本合同约定最长服务期限届满,或甲方不再续聘的除外:
  (1)、甲方出资引进和培训的人员;
  (2)、《试行办法》第39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的人员;
  9、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凡属于补充条款第8条之列人员拒绝续聘的,甲方有权不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六、合同中适用仲裁方式的人事纠纷约定,对应《试行办法》第九章、《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
  1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可向____________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非工人调令,从事非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师等)与甲方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发生的人事争议;
  (2)、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争议。
  1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应依据《劳动法》及配套法规向___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工人调令,或依据合同约定从事工人岗位的乙方(编者注:如工人、勤杂工、临时工、编制聘用的工人等)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乙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3)、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4)、按照本合同约定,除应申请人事仲裁以外的争议和其他争议。
  12、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法释[2003]13号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