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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的德性/王保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1:57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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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的德性


摘要:本文从法律援助产生的制度渊源着手,通过对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利益衡平机制及法律理念的剖析,揭示了法律援助所蕴涵及应予彰扬之德性。
关键词:法律援助 德性 维系 彰显
法律援助的德性,系指蕴含于法律援助这一古老制度内核,并藉以维系、推动这一制度的理念、秉性和规则。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今时代,探讨法律援助的德性,无论是对过去积垢的揭露、反思与矫正,还是对未来的展望、设计与完善,应当说皆是不无裨益的。

一、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德性溯源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其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为更好的为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1]
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由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本世纪中叶,它是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目前它已为世界上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二、法律援助德性之维系
笔者认为,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纽带有三:保障基本人权的现实要求、法律援助各方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以及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实施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初期通常被认为是律师为了公共利益而应其职业道德义务自发地向穷人提供援助的一项慈善行为,体现的是律师高尚的职业道德;十九世纪中后期,法律援助被确认为一项国家责任,它成为政府为保障社会平等,实现社会正义而专门设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体现的是政府对社会大众生存权利的保障责任。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即是将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发展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措施。这一转变不仅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维系和发展,也为法律援助的推行、发挥实效提供了拓展的平台。
(二)法律援助德性的维系还基于其各方当事人责、权、利的合理衡平
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是法律援助德性张扬的根基,它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援助是政府(或称国家)对弱势民众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司法救济责任。无论是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还是基于统治的需要,现代国家都负有为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民众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绝对义务,其带来的是绝对的责任,即:国家须从其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无偿的支助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弱势民众。时下,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这无疑违背了法律援助的本质要求。
第二,就受援者而言,其接受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生理的弱势,如聋、盲、哑、未成年等,也可能是经济上的弱势如收入水平过低甚或没有收入来源等,还可以是其他的法定要件,如诉讼的性质或死刑案件等。接受法律援助者无须支付费用,但需保证自身符合条件的真实性,某些时候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就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理性的“经济人”,其进行法律工作是为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法律援助只是他们为社会应尽的一种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定是“无偿”的——必要的办案经费必不可少。这既是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上述各方的权责平衡不仅是法律援助德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者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上需加以凸现的必经之义。
(三)法律援助德性系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
首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同时,法律援助加快了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步伐,它不仅帮助人类用文明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合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整个世纪的发展。……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2] 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平等在伪法治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而不是一种信仰,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诚实的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3]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4]
再次,法律援助的德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与完善。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规定了有诉诸司法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上拥有诉诸司法的能力与途径。由于公民在法律方面的实际能力受其知识、财富、才干、身份、职业、地域以及社会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后又能够受到怎样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往往会造成享有同等法定权利的公民,在实际享有权利、诉诸司法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为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德性之彰显
如果说对法律援助德性的阐释与剖析仅仅是拉开了法律援助舞台的帷幕,那么,对法律德性彰显路径的揭示则折射了法律援助的优雅舞姿。笔者以为,在《法律援助条例》业已颁布生效的今天,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德性予以彰显: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提高法律援助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 "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社会正义及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方能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加速中国法治化的进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学习,使平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张扬,法律援助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法律工作者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而且,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在严格按照法律的界定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最大限度的彰显法律援助“救济弱者、匡扶正义”的德性。
  (三)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
司法部已经明确授权法律援助中心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对于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考虑到我国财政实行分灶吃饭、分级管理和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由地方办理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和协调处理高级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和一些在本省影响较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但要明确不能由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指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经济落后、律师资源稀缺、目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内专门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服务主体,没有层级差别。
(四)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同时,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系统。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经济收入统计制度的多方配合。这两年上述制度都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依据,今后须大力推动其进步。
[1] 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J],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中外司法行政体制比较研究》报告,中国司法网2002-6-8。
[2]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0。
[3]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3。
[4] 《宪政与权利》(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罗森塔尔 编 三联书店 1996年12月版,136。


作者简介:王保信,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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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
  (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5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城管、食品药品、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二)不得产生影响居民居住及机关办公的油烟和异味;
(三)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污水等,也不得将厨卫垃圾乱排滥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禁止将残渣、废物等生活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厨卫垃圾乱排滥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