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0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财政部等

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编制
(一)每年12月中旬,财政部根据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向财政部报送的下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中央部分)预算,按这些基金收入预算(不含以前年度结余部分)的3%编制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于12月20日前向水利部下达预算控制数,同时抄送国家计委。
(二)水利部于12月下旬在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包括两部分:一是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二是用于防洪工程(包括应急度讯,下同)的基金支出预算。
(三)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基金支出预算,由水利部于下年1月1日前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由水利部于下年1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
(四)国家计委对水利部报送的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本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
(五)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和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由财政部在人代会通过计划和预算后一个月内,下达或批复水利部,其中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预算抄送国家计委。
二、关于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科目
(一)在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6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两个“项”级项目:第1项“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从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中央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二)在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465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下设置三个“项”级科目:第1项“地方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反映从地方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2项“城市维护建设税划转收入”,反映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第3项“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反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
(三)在1997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64款“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金支出”,反映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基金支出;第2项“防洪工程基金支出”,反映用于防洪工程的基金支出。
(四)在1997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465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下设置两个“项”级科目:第1项“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支出”,反映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基金支出;第2项“其他水利建设支出”,反映用于其他用途的基金支出。
三、关于预算执行
(一)关于收入缴库
1.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应加强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的管理,确保各项政府性基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
2.每月月初,财政部按上月实际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电力建设基金的3%,从“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港口建设费收入”、“铁路建设基金收入”、“市话初装费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划出,转入“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的“中央政府性基金划转收入”。
(二)关于资金拨付
1.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部分,由水利部根据国家计委审批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基金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水利部按工程进度拨款。
2.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的部分,属于用于中央本级的基金支出,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属于补助地方的基金支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政府委托财政、水利厅(局)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后,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3.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
4.水利部对财政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三)关于追加预算
年度执行中,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执行数超过预算数较多的,由财政部通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水利部可以根据超收的数额,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其中,属于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的,要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经国家计委审批。财政部根据水利部的申请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计划,追加预算支出。
四、关于决算
年度终了后,水利部要编制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防洪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如有结余,专项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结转使用的部分编入下年预算。
五、关于监督
财政部、审计署要监督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性基金。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要监督水利部按规定用途、年度计划和预算使用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按照财政部颁布的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的管理办法,监督当地缴款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各项政府性基金。
对于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罚规定处理。
六、其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时发生的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财政部一次性办理资金划转。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20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管理,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是失业保险基金对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就业咨询、职业指导、政策宣传等就业服务和进行失业人员调查、统计、监控失业率等工作经费的专项补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就业服务费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项目下设立收支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管理。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按照上年失业人员档案数量和就业服务工作和支出范围编制下一年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五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失业人员及其档案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六条 充分发挥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效益,为提高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水平,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保障部门实行就业服务费补贴使用考核制度。市、区(县)应建立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市、区(县)每季按规定比例的80%拨付就业服务费补贴,待考核合格后,剩余部分予以追加拨付(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全市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区(县)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区、县失业人员的监控,失业人员的情况调研和街道、镇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各项业务培训。失业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小型业务会议费用,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管理等就业服务支出补贴。
三、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使用管理的就业服务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接收、转递、保存、整理和开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有关费用的支出。主要开支项目如下:
(一)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补贴。主要用于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整理、防火、防潮、防蛀和接收、转递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失业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其他直接费用支出;
(二)政策宣传、就业咨询补贴。主要用于对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政策宣传、咨询、指导和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信息等就业服务有关的材料印刷、业务书籍、资料的购置和邮电费用支出;
(三)失业人员统计、调研补贴。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的统计、分析、调查、监控等费用支出。
第八条 对由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补贴开支形成的固定资产,列入失业保险固定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按季逐级拨付,实行市、区(县)、街道(镇)分级使用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制定拨款计划,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资金划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情况》报表,按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规定的比例,将市社保中心下拨的资金10日内划拨给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就业服务费补贴收支渠道。
一、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中列支。
二、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级拨入的就业服务补贴后,应在上级拨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下设的“就业服务补贴明细”科目登记入账。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就业服务费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社〔1999〕1802号)和《关于下发失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会〔2000〕6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超范围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并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失业人员就业服务费,加强失业人员的基础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坚持“适当补贴、严格支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好失业人员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6日

关于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关于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通知

学位[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人事)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有关决议,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科技和高等教育的发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启动了学科目录修订工作,对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的机制进行了改革。新修订后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以下简称新目录)已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新目录的印发,是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优化学科结构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推动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扩大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加快创新人才培养,提高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使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新目录适用于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招生和培养,并用于学科建设和教育统计分类等工作。学士学位按新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新目录,加强学科建设,做好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提高质量上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有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应按新目录进行对应调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二、自印发之日起,学位授权审核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监督工作按照新目录进行。

  三、研究生招生工作2012年起按新目录进行。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等应尽快转入按新目录进行。

  附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doc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

(2011年)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教 育 部

二○一一年三月
说 明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的规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分为学科门类和一级学科,是国家进行学位授权审核与学科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授予与人才培养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招生和培养,并用于学科建设和教育统计分类等工作。学士学位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
二、本目录是在原《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颁布)》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的基础上,经过专家反复论证后编制。
三、本目录中注明可授不同学科门类学位的一级学科,可分属不同学科门类,此类一级学科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
四、本目录中学科门类和一级学科的代码分别为二位和四位阿拉伯数字。
五、附《专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目录》。

01 哲学

0101 哲学

02 经济学

0201 理论经济学
0202 应用经济学

03 法学

0301 法学
0302 政治学
0303 社会学
0304 民族学
0305 马克思主义理论
0306 公安学

04 教育学

0401 教育学
0402 心理学(可授教育学、理学学位)
0403 体育学

05 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
0502 外国语言文学
0503 新闻传播学

06 历史学

0601 考古学
0602 中国史
0603 世界史

07 理学

0701 数学
0702 物理学
0703 化学
0704 天文学
0705 地理学
0706 大气科学
0707 海洋科学
0708 地球物理学
0709 地质学
0710 生物学
0711 系统科学
0712 科学技术史(分学科,可授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3 生态学
0714 统计学(可授理学、经济学学位)

08 工学

0801 力学(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2 机械工程
0803 光学工程
0804 仪器科学与技术
0805 材料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6 冶金工程
0807 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
0808 电气工程
0809 电子科学与技术(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0 信息与通信工程
0811 控制科学与工程
0812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3 建筑学
0814 土木工程
0815 水利工程
0816 测绘科学与技术
0817 化学工程与技术
0818 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
0819 矿业工程
0820 石油与天然气工程
0821 纺织科学与工程
0822 轻工技术与工程
0823 交通运输工程
0824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25 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
0826 兵器科学与技术
0827 核科学与技术
0828 农业工程
0829 林业工程
0830 环境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农学学位)
0831 生物医学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医学学位)
0832 食品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3 城乡规划学
0834 风景园林学(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5 软件工程
0836 生物工程
0837 安全科学与工程
0838 公安技术

09 农学

0901 作物学
0902 园艺学
0903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4 植物保护
0905 畜牧学
0906 兽医学
0907 林学
0908 水产
0909 草学


10 医学

1001 基础医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2 临床医学
1003 口腔医学
1004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5 中医学
1006 中西医结合
1007 药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8 中药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9 特种医学
1010 医学技术(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11 护理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1 军事学

1101 军事思想及军事历史
1102 战略学
1103 战役学
1104 战术学
1105 军队指挥学
1106 军制学
1107 军队政治工作学
1108 军事后勤学
1109 军事装备学
1110 军事训练学

12 管理学

1201 管理科学与工程(可授管理学、工学学位)
1202 工商管理
1203 农林经济管理
1204 公共管理
1205 图书情报与档案管理


13 艺术学

1301 艺术学理论
1302 音乐与舞蹈学
1303 戏剧与影视学
1304 美术学
1305 设计学(可授艺术学、工学学位)

附:
专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目录

0251 金融 0853 城市规划
0252 应用统计 0951 农业推广
0253 税务 0952 *兽医
0254 国际商务 0953 风景园林
0255 保险 0954 林业
0256 资产评估 1051 *临床医学
0257 审计 1052 *口腔医学
0351 法律 1053 公共卫生
0352 社会工作 1054 护理
0353 警务 1055 药学
0451 *教育 1056 中药学
0452 体育 1151 军事
0453 汉语国际教育 1251 工商管理
0454 应用心理 1252 公共管理
0551 翻译 1253 会计
0552 新闻与传播 1254 旅游管理
0553 出版 1255 图书情报
0651 文物与博物馆 1256 工程管理
0851 建筑学 1351 艺术
0852 *工程

注:名称前加“*”的可授予硕士、博士专业学位;“建筑学”可授予学士、硕士专业学位;其它授予硕士专业学位。